(2017)苏0206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127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金爱民加工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金爱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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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27号原告: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0611336R,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长安)城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郑辛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兴,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爱民,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与被告金爱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力公司诉称:国力公司与金爱民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国力公司为金爱民加工风管。至2013年9月29日,金爱民出具欠条确认其尚结欠国力公司加工款8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1月6日,国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金爱民如数支付所欠加工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爱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国力公司为金爱民加工镀锌铁皮风管,2012年8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30202元。2013年9月29日,金爱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宋浩)风管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3年年底归还四万,于2014年年底余款还清,以房产作保证。”庭审中,国力公司表示欠条中的宋浩系��力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金爱民系结欠国力公司80000元加工款。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国力公司为金爱民加工风管,金爱民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国力公司加工款80000元,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金爱民结欠国力公司加工款80000元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国力公司要求金爱民立即支付加工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加工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金爱民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预交,金爱民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代理审判员 尤橙君人民陪审员 杨焕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