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合肥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宫明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宫明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2030号原告:合肥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与金峰路交口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60662598T(1-1)。法定代表人:钱维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明发,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原告合肥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宫明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物业管理费5616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城明珠小区8栋1803室业主,根据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费561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本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未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信息,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属于被告不明确,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珊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