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小娟与田增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娟,田增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420号原告:李小娟,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田增光,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李小娟与被告田增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娟、被告田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田增光辩称,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31日7时30分许,在207国道与312省道交叉口,被告田增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原告李小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造成李小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田增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娟被送往济源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等,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住院费用2453.53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另查:原告在济源清水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3515.84元、2387.59元、2590.63元、2331.72元、1990.19元、1303.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田增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5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36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31.35元,扣除住院及出院后发放的工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368.89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故其护理时间应酌定为38天为宜,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为3524.84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807.26元,被告田增光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娟880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