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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株洲县思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县思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吴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县思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漉浦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林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佩,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平山乡。上诉人株洲县思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吴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思源大酒店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称其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共有16个法定节假日在加班,但未证明具体哪些节假日在加班,且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考勤表证实了上诉人在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在休息。被上诉人辩称:上班期间内的法定节假日确实有些时间在休息,但也有在加班的。吴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680元;2、请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从2013年9月到2016年7月,金额14923.2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70元×16天×3倍=336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天的加班费70元/天×34天=238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元/月×3个月=6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入职思源大酒店,经培训合格后担任思源大酒店前台收银,主要负责酒店客人的入住和退房、开发票、核对账目等。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培训合格后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2015年7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950元/月,2015年10月基本工资标准调整为2000元/月,2016年2月基本工资标准调整为2100元/月。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6年7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向株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费用,该仲裁委员会超过45日未作出仲裁裁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7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2013年9月7日入职被告思源大酒店,2016年7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请的2016年7月份的工资680元。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的工资,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14923.2元。被告虽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金,但原告未证实其因此发生了实际损失,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自己也并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36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有16天,被告未支付三倍的加班工资,被告对此持异议,认为由于酒店行业特殊性,所有员工节假日加班都安排了补休,且不存在任何节假日都加班,被告提交了2013年10月、2014年6月、2015年9月的考勤表,原告表示该考勤表系复印件表示有异议。关于员工的出勤情况,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但被告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前述有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资标准,原告按照70元/天计算日工资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法定节假日被告已支付一倍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剩余二倍工资计70元/天×16天×2倍=2240元,对于超出224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每月加班一天的加班费2380元。原告吴佩在庭审中表示正常休假应该是每月休4天,而原告每月只休3天,虽有时也会超休,但被告扣了原告超休的工资,从双方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工资表中均显示有月工资、月出勤天数等,均未体现原告所称每月只休3天,超过3天休假而扣工资的事实。由于吴佩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每月1天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被告思源大酒店未按规定为原告吴佩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给原告吴佩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吴佩要求被告思源大酒店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被告辩称原告吴佩系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依法应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3个月的赔偿金,经核算原告前12个月平均月基本工资为2029元,即经济补偿金为6087元(2029元/月×3个月),对于超出608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株洲县思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佩节假日加班工资2240元;二、由被告株洲县思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佩经济补偿金6087元;三、驳回原告吴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株洲县思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是否加班,是否需支付三倍工资?首先,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确实存在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三倍以上工资的事实。关于具体加班的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考勤表本可查实,但上诉人未提交全部的考勤表,无法查实具体的加班天数,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从现有的三个月考勤表看,被上诉人的上班天数每月平均在25天左右,故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的事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应当支付三倍以上工资。故被上诉人关于安排了补休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县思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庆华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