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与柯于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柯于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9号原告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城区杜山镇柯营村。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于坤,男,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柯建国,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柯于坤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柯营村委会)诉被告柯于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柯于坤的委托代理人柯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营村委会诉称:柯营村五组现有村民40多户,90年代,村里分田到户,各户村民均按人头分到了相应的责任田。柯营村五组由于地势较低,村里分田地的时候按“好坏搭配”原则,每户村民既分有好地也有地势低洼的“不良”地。由于当时种地需要上交税费,村民觉得“不良”地只种不收,经小组召开组民大会研究决定,改变种植模式,开挖精养鱼池,并将该方案上报给原告柯营村委会,原告柯营村委会根据当时政策,以替村民减负的原则,答应了柯营村五组的要求,将218.3亩“不良”面积不纳入村民责任田进行分配。柯营村五组组委会、党小组、组民代表及组民群众大会经过商议后一致决定将鱼塘对外发包,承包户自己投资开挖精养鱼塘,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为期十年的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鱼塘归集体所有,小组不承担任何费用。鱼塘收归集体后,小组有权重新对外发包,同时鱼塘对外承包的收益除上缴税费外分给群众。自1999年起,该218.3亩鱼塘分别被该组12户村民承包精养,并分别与柯营村五组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被告柯于坤承包了其中的22.9亩,约定每亩鱼塘的租金为160.00元。2012年起,被告柯于坤不再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但继续占有鱼塘使用至今。原告柯营村委会认为,被告柯于坤侵占的22.9亩鱼塘属柯营村五组全体村民的集体土地,被告柯于坤占有使用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柯于坤停止侵占集体土地,向原告返还侵占鱼塘;判决被告柯于坤向原告赔偿14,656.00元;判决被告柯于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于坤辩称:2005年之前,被告与小组有合同,2006年开始没有合同,因为国家政策,土地30年不变,但可以调整,现在土地没有调整,鱼池也没有调整,故没有合同。2006年到2011年通过小组调解,处理了交费的问题,2012年被告按调解的意见,每年140.00元/亩的交了费用,但有其他承包户未交费,被告从2013年开始也没有交,造成现在的局面,是小组的问题,因为土地问题没有解决,合同就没有出来,被告是弱势群体,不存在强占土地。2012年被告交费后,小组开了收据给被告,与原告提出金额有出入。被告承包的鱼池比较差,是低洼的地方,所以收费比其他承包户低30%。小组现在的政策,被告儿媳和两个孙女都没有田地,每人每年应补贴400元,而且被告孙女出生的时候就应该调整分配土地。原告柯营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柯营五组欠缴费用登记表一份、柯营五组人员欠款名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柯于坤承包的鱼塘的面积及欠付金额的情况。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柯于坤侵占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其一直未交费,侵害了其他组民的权利。被告柯于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收费单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柯于坤承包的鱼池是22.9亩,每亩租金140.00元/年,不是原告柯营村委会所称每亩租金160.00元/年。庭审质证时,被告柯于坤对原告柯营村委会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柯营村委会统计的面积22.9亩属实,但每亩160.00元/年不属实,2012年被告交纳承包费是按每亩140.00元/年交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在2005年之前有合同,2006年到2011年这一届,土地没有调整,合同就没有制定,但决定新增人口每人每年补贴400.00元。2012年小组收缴承包费,被告交纳后得知其他承包户没有交,遂从2013年其也没有交,承包的问题完全是小组和原告柯营村委会没有处理好,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柯营村委会对被告柯于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柯于坤承包的土地较为偏僻,故收费较其他承包户低。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费用经调解,按每亩140.00元/亩收取,但2012年小组开代表会决定,从2013年起,每亩收费为160.00元/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柯营村委会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柯于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五组(以下简称柯营村五组)现有村民57户。1991年,原告柯营村委会分田到户,柯营村五组的各户村民均按人口分到相应的责任田,但该组地势较低,存在“不良地”,原告柯营村委会则按“好坏搭配”原则进行分配,由于需要上交税费,村民认为“不良地”只种不收,通过组民大会研究决定,将218.3亩“不良地”不纳入村民责任田进行分配,将该“不良地”对外承包,前五年,由承包户自己投资开挖精养鱼塘低收费使用,五年期满后,鱼塘归集体所有,集体有权将鱼塘对外发包,对外承包的收益除上缴税费外分给柯营村五组村民。上述方案确定后,被告柯于坤承包其中22.9亩,并投资开挖成精养鱼池,一直使用至1996年。1996年至2006年,被告柯于坤与柯营村五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十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柯于坤继续使用鱼塘从事养殖。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柯于坤继续使用鱼塘,并按22.9亩,每亩140元/亩,交纳了承包费用到2012年。2013年至2016年承包费用,经柯营村五组催交,被告柯于坤认为其他承包户没有交纳承包费用,且柯营村五组没有对土地进行相应调整,拒绝缴纳。原告柯营村委会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底,柯营村五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告柯于坤的土地承包费用从2013年起变更为每年160.00元/亩。同年,经柯营村五组重新对承包土地面积进行测量,被告柯于坤承包面积为22.9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到期后,虽未续签,但被告柯于坤继续使用原告柯营村委会的土地,并缴纳承包费用到2012年,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于坤未支付承包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柯营村委会要求被告返还鱼塘,并支付2013年至2016年承包费用损失14,656.00元(160.00元/亩×22.9亩×4年),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柯于坤辩称由于其他承包户未交纳承包费用故其不交纳,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柯营村委会应重新分配土地,因属国家政策调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于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出属原告柯营村委会集体所有的22.9亩鱼塘;二、被告柯于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柯营村委会2013年至2016年承包费人民币14,656.00元。本案诉讼费166.00元,由被告柯于坤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长 :陈国胜审判员 :刘晓明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袁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