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思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思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48号罪犯杨思富(绰号杨四娃),男,1973年2月7日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恩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思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杨思富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鄂刑三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9)恩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杨思富的定罪部分,撤销该项中对其量刑部分,以杨思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杨思富于2009年9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恩中法刑执字第26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35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2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杨思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较好。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杨思富予以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思富在此次呈报减刑间隔期内,获得5次表扬、1次记功的六次行政奖励(2014年第3季度表扬、2015年第1季度表扬、2015年第2季度表扬、2015年第4季度记功、2016年第3季度表扬、2016年第4季度表扬)。罪犯杨思富于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赌博、私藏现金被禁闭审查,于2016年4月5日因聚众赌博受到警告处分。罪犯杨思富未执行没收财产20000元。来凤县翔凤镇花园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杨思富家庭贫困。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罪犯行政处分审批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询问笔录,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真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杨思富在监区三令五申的情况下依然无视监规纪律聚众赌博,在监区犯群中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监规监纪,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思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