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永利、李玲与武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永利,李玲,武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永利,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玲,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润,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再审申请人孙永利、李玲因与被申请人武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永利、李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一、二审诉讼过程,孙永利、李玲一再主张已在2008年5、6月份以顶账方式归还借款,仅由于对武润的信任,没有抽回借条,而是相信了武润由其自行销毁。因为代理人对该事实没参与、不知情,所以应当由武润出庭陈述,以查明事实,确定真伪。但两审法院均忽略了该事实,没有要求当事人出庭。2.对于孙永利、李玲在2008年以顶账形式还款后至武润在2015年提起诉讼,长达7、8年时间武润从没有向孙永利、李玲催要借款这一事实,武润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这与人的日常行为习惯不符。对这一事实,同样需要武润出庭说明,一、二审法院却没有要求。由于上述事实,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因利息与借款具有整体性、关联性,时效期间亦从其主张权利时算起”。孙永利、李玲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很显然,利息是有时效性的,即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没有支付也没有催要的,则从应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置法律规定与不顾,径行裁判,严重损害了孙永利、李玲的合法权益。2.孙永利、李玲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该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而司法解释忠实于立法是其应有之义。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笔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因此应当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所以,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的规定看,审查”是否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及”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本质。本案中,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孙永利在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间的9个月时间里分3次向武润借款32万元,数额巨大,显然不是为共同生活所用。在武润既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孙永利、李玲夫妻有负债的合意,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用于孙永利、李玲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孙永利、李玲二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孙永利个人所负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孙永利、李玲一、与孙永利、李玲二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再审孙永利、李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孙永利于1996年6月30日、1996年11月7日、1997年3月4日分别向武润借款10万元、16万元、6万元,同时孙永利给武润出具借条三份,三笔借款共计32万元,孙永利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孙永利主张其于2008年归还了借款,孙永利应承担举证责任,孙永利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一、二审审理中武润是否出庭没有关联,一、二审对其已经归还该款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孙永利、李玲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1.孙永利、李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主张利息具有时效性,即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没有支付也没有催要的,则从应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时效,一、二审对武润主张的利息全部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因该利息系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是基于同一债务原因产生,该利息与主债务具有整体性、关联性。本案借款期限较长,利息是因时间经过逐渐产生,而非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形成,系在同一合同项下对一定期间内同一原因而产生的继续性债权,各期履行的债权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分期履行的独立性不足以否定其整体性和关联性,一般而言,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各期的利息在对利息给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主债权的同时主张债权利息,也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是债务人应当支付利息的时间,而不是债务人以超过时效进行抗辩的依据。孙永利、李玲以此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孙永利、李玲主张该债务系孙永利个人所负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孙永利、李玲二人共同债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孙永利、李玲主张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武润与孙永利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但孙永利、李玲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孙永利、李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永利、李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成先审判员 邓高原审判员 许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