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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瑞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瑞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261号原告:陕西瑞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通塬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赵博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红,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商务中心二期2B15室。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进华,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贺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瑞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瑞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李娟,被告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进华、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浐灞生态园9830平方米的房屋及15亩的场地,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5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40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95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提供房屋及场地,履行了租赁合同所有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底前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475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使用房屋和场地期间未及时缴纳电费,原告先行垫付,但被告至今仍有69935.22元电费未向原告返还。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475万元以及原告垫付的电费69935.22元,并承担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85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违约金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代表人赵博睿,认为此合同是恶意串通签订,且合同的租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并提出反诉称,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赵博睿,其利用职务之便签订本案涉案《租赁协议书》是为了获取巨额利益,侵吞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财产的行为,已致使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60%股权控股股东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贪污罪。故请求法院:1.确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书》无效。2.判决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反诉被告无条件退还其非法侵吞的反诉原告资金118750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无条件退还其非法侵吞的反诉原告装修建设、修资金5302226.84元。5.判令反诉被告无条件承担其非法终止反诉原告于2009年2月1日与李建民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金额为1770000.0元。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7.本案反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和反诉被告现法定代表人赵博睿,因涉嫌非法操作本案涉案《租赁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为反诉被告及自己谋取巨额利益,已涉嫌构成贪污罪。据此,特提请你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将本案犯罪线索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待刑案处理完毕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被反诉人答辩称,认为反诉人的反诉不成立。理由: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驳回本案原告诉请应属于抗辩,不构成独立的诉。反诉请求被反诉人退还非法侵吞资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反诉被告承担终止《场地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协议的事实,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甲方(被告)承租的房屋,内含办公楼及地下室、金库、员工食堂,建筑面积共9830平方米,承租的场地面积为15亩,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西安金融商务区后台服务区……租赁期限为25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40年3月31日止。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给予乙方3个月的免租金装修期及搬迁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从2015年4月1日起算,租赁费用:1租金,包括该房屋(内含办公楼及地下室、金库、员工食堂),每年租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该场地(15亩),每年租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以上两项共计租金额为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在此基础上每三年递增8%......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租金实行分期付款,每半年结算付款一次,即每期支付六个月租金。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先付六个月的租金,自第七个月开始支付下一期(6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支付方式为支票或者现金,甲方收取现金时,须向乙方出具租赁房屋和场地的正式税务票。如乙方逾期未交纳租金,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超过一天按照租金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后续再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2月1日与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西村(西等村)一他村村民李建民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共计十年即自二零零九年二月一日至二零一九年二月一日止。租赁场地位于西安市等驾坡办事处西等村以南300米处。场地内包括一栋三层办公楼,建筑面积约3812.9平方米,停车场地约2383平方米,约定租金前三年总额为人民币724182元。第四年至第六年的租金在前三年每年租金总额的基础上增长8%(782116.56元),第七年至第十年在4-6年每年租金总额的基础上增长8%,即844685.88元……后因业务需要,被告不再履行与李建民的合同。再查明,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确认2011年5月16日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委托股东陕西瑞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在浐灞金融商务区基地,建设金融押运服务基地及银行票据中心项目,内建金库一座,建成后由金盾公司按市场价长期租赁使用。二、同意承认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与陕西瑞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同履行后,被告即开始装修,搬迁使用至今,但未付2016年下半年租金,引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反诉人陈述,被反诉人答辩,租赁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经过被告股东会追认的,且被告使用时已支付了半年租金,该合同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恶意串通所致,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主张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该租赁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使用原告租赁场地,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费用,被告提出的2014年12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书》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是其反驳原告的答辩意见,不构成反诉,其所反诉的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其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可持可信证据向相关部门反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陕西瑞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475万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69935.22元,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285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至付清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47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