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执3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刘兴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刘兴发,刘兴勇,刘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4执3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覃治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建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刘兴发,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侗族,住融安县,被执行人:刘兴勇,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被执行人:刘芳清,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与刘芳清、刘兴勇、刘兴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桂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另计)、案件受理费等合计28492.78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7)桂0224执314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刘兴发、刘芳清的银行存款合计906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就时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224执3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克文审 判 员 韦恩宏代理审判员 陈焕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