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东林、任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东林,任红芬,徐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461号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伟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雨(系该行职工),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龚东林,男,1969年12月12日出,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任红芬,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徐有清,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东林、任红芬、徐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东林、任红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72.3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徐有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龚东林、任红芬因购买沙石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徐有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2日;按季结息,每年的3、6、9、12月的21日结息,月利率10.11‰,逾期利率15.17‰。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龚东林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72.39元。被告龚东林、任红芬、徐有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东林、任红芬、徐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龚东林和任红芬因购买沙石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10.11‰,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徐有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徐有清为被告龚东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龚东林、任红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72.39元。被告徐有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东林、任红芬、徐有清之间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龚东林、任红芬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有清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东林、任红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利息2172.39元,2016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有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徐有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东林、任红芬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龚东林、任红芬、徐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人民陪审员 邱松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丽燕?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