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啟磊与吴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啟磊,吴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643号原告:黄啟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曹县,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保平,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黄啟磊与被告吴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啟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啟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借款18万元、年利率4.75%计付至还清款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率诉讼请求变更为月利率12‰。事实和理由:被告借原告现金18万元未还。被告吴保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来源、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该借据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保平向原告黄啟磊借款用于偿还在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集支行的借款,部分返还后,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未还,就未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啟磊现金〈180000万元〉壹拾捌万元整吴保平2013.7.10号”。之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18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两三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仅原告陈述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或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18万元,被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对利息、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至本院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18万元、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综上所述,原告的利息请求部分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黄啟磊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18万元、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黄啟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吴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圆圆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