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4324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禄洪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禄洪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324号原告: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6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崔怀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禄洪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1607室。法定代表人:陆洪芬。原告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禄洪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输费130985元及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散装液体,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输费用。后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丁醇等,并先后开具共计130985元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贸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运输公司(承运人)、贸易公司(托运人)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输散装液体,货物名称、装货时间、地点等根据托运单指示;运输价格根据双方QQ、短信等信息约定,此运输价格为含税包干价格;运费以实际发货量结算;本批次运输任务结束后,承运人根据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回单及本合同规定运价,结算出运费总额,托运人核对无误后,承运人开具有抵扣联的运输发票交于托运人,托运人收到发票后在十个银行工作日内向承运人给付;合同期限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运输公司陆续为贸易公司运输货物,并先后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24日开具了4份抬头为贸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32985.4元、34541.4元、49897.4元、13560.8元,共计130985元。后贸易公司未支付运输费用,为此运输公司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4份发票,贸易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23日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上述事实,有《公路运输合同》、QQ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运输公司陈述发票有时是当面交给贸易公司,有时是寄给贸易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运输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按约支付运输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将发票交给被告,但所有发票被告均已申请认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申请认证的时间为收到发票的时间。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每份发票所涉运输费用被告均应在申请认证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而前三份发票(总金额117424.2元)被告申请认证后第十个工作日均在2017年4月1日之前,最后一份发票申请认证后第十个工作日为2017年4月6日,故最后一份发票所涉运输费用13560.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原告的主张有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禄洪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309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17424.2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13560.8元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禄洪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丽芳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线路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