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28号原告:张某,女,200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系张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振华,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松,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赵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赵庆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6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赵庆松驾驶浙A×××××号小型货车沿天目路北向南行驶至石××左××与××沿××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赵庆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一项十级残疾等级,并需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受伤严重影响了其学业,精神亦受到严重伤害。现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赵庆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479.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案一组、出院记录三份,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7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2896.33元的事实。4、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一项十级残疾等级,并需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和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城南小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锦城,在城南小学读书,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电瓶车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电瓶车修理费640元,施救费8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各一组,欲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28元、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庆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过高。被告赵庆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不超过3000元;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和护理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应按19天计算,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准;交通费我方认可200元;住宿费无依据,应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赵庆松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护理和营养期限持异议,但表示对该鉴定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异议依据不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赵庆松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中缺乏土地管理部门的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原告就学生活的实际情况,其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证据6,被告赵庆松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修理费认可,对施救费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两被告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6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浙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庆松支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28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和实际残疾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提高),残疾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12753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64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2100元、其中:医疗费228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非医保部分费用优先赔付),余款1654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1275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9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100元由被告赵庆松承担。修理费640元、施救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047.33元,被告赵庆松应赔偿原告损失100元,扣除赵庆松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赵庆松已支付但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款项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914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147.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赵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云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