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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房晓与范海波、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晓,范海波,张辉,薛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718号原告:房晓,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蒲,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京卫,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海波,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张辉,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薛桂英,女,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房晓与被告范海波、张辉、薛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蒲、钱京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波、张辉、薛桂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海波、张辉归还原告借款66000.00元;2、判令被告薛桂英对上述债务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范海波向原告借款现金66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4日,被告范海波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每月25日至28日还款2000.00元。被告薛桂英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至今被告范海波仍未还款。被告张辉作为被告范海波之妻,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桂英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范海波、张辉、薛桂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房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3月4日被告范海波书写的借据一份,2016年2月4日被告范海波书写并由被告薛桂英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范海波与被告张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薛桂英、被告范海波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述调查笔录中当事人关于被告范海波借款,被告薛桂英提供保证的陈述,系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海波与被告张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薛桂英与被告范海波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4日,被告范海波以购买陶瓷机械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6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范海波后,被告范海波为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66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6年2月4日,原告持借据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范海波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到人民币6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于书写借条之日起每月25日至28日期间归还2000.00元,同时被告薛桂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以上两份借款凭证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在本院向被告范海波、被告薛桂英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范海波认可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属实,认可被告薛桂英提供保证属实,但其辩称借款后陆续返还了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范海波已经返还6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范海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范海波交付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交付义务,被告范海波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认可被告范海波已归还借款6000.00元,因此,被告范海波应当继续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6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范海波与被告张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范海波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范海波与被告张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辉应当对涉案借款6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桂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薛桂英对涉案债务60000.00元应当向原告房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桂英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范海波、张辉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波、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房晓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薛桂英对被告范海波、张辉的上述6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桂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海波、张辉追偿;三、驳回原告房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房晓负担131.00元,被告范海波、张辉、薛桂英负担1319.00元;财产保全费710.00元,由被告范海波、张辉、薛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明审 判 员  郑 敏人民陪审员  郑象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越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