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728号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北方工业园区橡塑路6号。法定代表人:田凤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祥,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堂,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民,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现住天津市,系该厂职工。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宋文祥,被告天津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堂、孙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93557.9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75289元(以219248元为基数,计算至起诉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620090814001Z,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胶带输送机及配件,共计货款956533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4个滚筒,原告减免被告456302元的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已将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及配件交付被告,但被告支付完280983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不支付剩余的219248元货款给原告。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635662元,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到达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90%,原告完成了发货义务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张29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原告在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兑付时,银行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兑付,因此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93557.9元。天津铁厂辩称:第一,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货款现在双方的账目不对,请求双方财务从新核对账目;第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5289元与法无据;第三,CD201510200016号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完毕,这个合同金额应从标的额度中减去,待合同履行完毕后再行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之间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620090814001Z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2013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31248元。其后2015年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11248元。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先后签署五份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履行合同后,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经双方确认关于该五份合同的欠款总额为62739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0%的货款即为564658.2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设备材料处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29万元,当日给原告开具金额为29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持票到银行兑付,2016年10月28日付款银行以被告账户资金不足,无法支付为由拒绝兑付。庭审中被告陈述关于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D201510200016买卖合同在履行中,2016年11月9日被告材料处向原告发函提出原告产品安装调试后存在部分问题,原告收到函件后已派售后人员进行维修更换并给被告发送部分配件,产品存在的问题已得到解决。因该合同通风槽板用料厚度变更,原告同意扣除差价款6006.4元。故上述5份合同扣除差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558651.8元。以上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769899.8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天津铁厂与原告确认,关于2009年8月18日所签合同以及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23日所签的五份合同,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69899.8元。原告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目前尚拖欠原告的合同货款769899.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因被告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记载“买方迟延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D201510200016的买卖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发票到后付70%”,该合同因验收不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因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已同意向原告支付29万元货款,说明当时该合同已具备了付款条件。同时关于该份合同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整改要求进行了维修及更换,但被告怠于履行审批手续,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69899.8元。二、驳回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568元,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6284元,保全费3403元,由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1元,由被告天津铁厂承担8986元。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舒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