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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字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字114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到晋州市高速路口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随后进入该加油站商店内买东西,与加油元彭某发生口角,后对彭某进行殴打,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彭某捅刺、恐吓。经鉴定,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牛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牛某因吸毒被多次行政拘留。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齐某、纪某的证言、受害人彭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谅解书及和解协议、现场光盘、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持械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有犯罪前科且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军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