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汤作宁与汤东总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作宁,汤东总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381号原告汤作宁,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汤晋雄,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薛夏贤,系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东总,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汤作宁诉被告汤东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晋雄、薛夏贤、被告汤东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安流镇吉水村河西村民小组村民,被告为安流镇吉水村高寨村民小组村民,两者属同村不同队。原告在80年代土地下放时在吉水村“庵塘里”(属河西村民小组管理范围)分有一坵责任田0.56亩,为方便耕作,原告于2011年以位于吉水村“秧八塘”和“坑仔里”的两坵田与案外人汤展财位于“庵塘里”的0.56亩水田相调换,两块田相连,因此,原告在“庵塘里”共有责任田1.12亩,四至为:东至河边道路,西至原竹进村民的水田,南至汤利城兄弟道路,北至汤展念水田(详见现场示意图),一直由原告耕作经营。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趁原告年老体弱及子女均外出之际,未经任何审批程序,擅自占用了原告的责任田,做成了房屋一栋,搭建了铁皮房及挖了水塘(详见现场相片),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制止,被告均置若罔闻。原告多次向当地村委和司法所、综治办投诉,也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兴建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位于五华县××吉水村庵塘里的责任田上的房屋一栋(长12.9米、宽13.1米,4层)、围墙(长35.5米、宽13.9米)及搭建的铁皮房(长16米、宽7米),并用泥土填平其在原告以上责任田里所挖的水塘;二、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五华县××吉水村庵塘里(四至为:东至河边道路,西至原竹进村民的水田,南至汤利城兄弟道路,北至汤展念水田)1.12亩的责任田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在安流镇相关部门及安流镇吉水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应按照协议来履行,现被告已按该协议书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7年1月10日汤展松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两份,以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现场勘测图及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以证实现场情况;四、2017年1月12日安流镇人民政府出具给原告的告知书,以证实双方纠纷经镇政府调解无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2005年农历八月初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现在建房的地方已经与原告调换,而且在2017年2月22日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二、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以证实双方经镇政府相关部门调解达成了协议;三、被告于2017年5月2日提交了现场照片四张,以证实被告已经将其房屋坐向后面所堆放的泥土清平至与相邻汤展念的责任田的高度基本持平。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4月18日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显示:被告房屋坐向后面的铁皮房已拆除,被告所挖的水塘已填平,靠近被告房屋后墙仍堆放有两堆泥土(其中一堆为6.1米长、0.8米宽、1.5米高;另一堆为7米长、2米宽、1.5米高)。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对被告汤东总作了问话笔录,该问话笔录显示:四张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将其房屋坐向后面堆放的泥土清平至与相邻汤展念的责任田基本持平,被告亦同意其房屋后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家管理使用。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夏贤对该笔录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流镇吉水村河西村民小组村民,被告系安流镇吉水村高寨村民小组村民。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八月初二签订了一份土地调换合同,即被告以其位于梨树下汤××屋××下××米(保路××一米)、宽5米的水田与原告位于庵塘里长12.7米、宽10.5米的水田相调换。2005年9月间至2013年年底,被告在其调换上述原告的水田上建成了现有房屋【长14.3米(包括滴水在内),宽13.1米】。后来,被告又在其房屋坐向后侧的水田(原告与被告未调换部分)里搭建了铁皮房及挖了水塘。原告因此向当地村委会及安流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反映,均无果。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兴建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位于五华县××吉水村庵塘里的责任田上的房屋一栋(长12.9米、宽13.1米,4层)、围墙(长35.5米、宽13.9米)及搭建的铁皮房(长16米、宽7米),并用泥土填平其在原告以上责任田里所挖的水塘;二、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五华县××吉水村庵塘里(四至为:东至河边道路,西至原竹进村民的水田,南至汤利城兄弟道路,北至汤展念水田)1.12亩的责任田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汤坚雄、汤晋雄在安流镇人民政府及安流镇吉水村委会的主持下,自愿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汤东总现所建好房屋位于庵塘里长14.4宽10.5是2005年农历八月初二日与汤作宁用位于梨树下汤展企屋坎下汤东总名下所有的水田长26.7宽5米调换而来的;2、汤东总现所建好房屋位于庵塘里与汤作宁的水田是相邻关系,现于汤东总现建房屋的长14.4米(于公路旁前门滴水丈量起)宽10.5米,双方于最后面房屋后墙柱头为边界;3、汤东总现在房屋后搭建的铁皮房与所挖的鱼塘地方是汤作宁的责任田,汤东总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用15天的时间内自行拆除铁皮房并填平交付汤作宁耕作使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拆除时间及交付使用时间;4、本着相邻友好相处的原则,汤东总一次性补偿汤作宁土地损失费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元(¥5000元)以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交付村委,并在村委干部的陪同下,上门向汤作宁赔礼道歉,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影响汤作宁家庭的正常生活;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刻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以上条件反悔,如有一方违反此协议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协议中的第一、二、四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但认为被告所建房屋是用原告的责任田做的,协议调换面积为14.4米X10.5米,而被告现建房屋的面积是14.4米X13.1米,被告调换给原告的面积现在仅有24.7米X(4.2米至4.5米)不等,对差额面积,要求被告以其它地方补偿或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补偿。对此,被告则认为其建房超出面积的宽度2.6米包括了汤展念的田埂及汤利城道路的部分斜坡,对超出面积部分已对原告作了一次性补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对于协议书第四条所指的土地损失费,原告认为是被告搭建铁皮房及挖鱼塘占用土地的补偿费,被告则认为是其建房超出土地调换面积的补偿。原告主张协议书的第三条被告未履行彻底,即被告房屋坐向后侧的泥土没有清理干净。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四张现场照片以证实其已将其房屋坐向后侧所堆放的泥土清平至与相邻汤展念的责任田基本持平并同意其房屋后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家管理使用,本院为此对被告作了问话笔录,原告对该问话笔录表示无异议。2017年6月16日,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按其起诉状所述。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2017年2月22日,双方在安流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安流镇吉水村委会的主持下自愿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协议书中的第一、二、四条已经履行完毕,可见,原告同意并认可该协议,亦同意他们之间的纠纷按该协议来执行。庭审后,被告已将其房屋坐向后侧所堆放的泥土清平至与相邻汤展念的责任田基本持平并同意其房屋后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家管理使用,原告对被告的履行情况亦表示认可,可见,被告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仍坚持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拆除其兴建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位于五华县××吉水村庵塘里的责任田上的房屋一栋(长12.9米、宽13.1米,4层)、围墙(长35.5米、宽13.9米)及搭建的铁皮房(长16米、宽7米),并用泥土填平其在原告以上责任田里所挖的水塘;二、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五华县××吉水村庵塘里(四至为:东至河边道路,西至原竹进村民的水田,南至汤利城兄弟道路,北至汤展念水田)1.12亩的责任田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的以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双方协议调换面积为14.4米X10.5米,而被告现建房屋的面积为14.4米X13.1米,且被告调换给原告的面积现仅有24.7米X(4.2米至4.5米)不等,因此存在面积差,对差额部分,要求被告以其它地方补偿或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补偿。对此,被告认为其建房超出的宽度2.6米包括了汤展念的田埂及汤利城道路的部分斜坡且其对建房超出面积部分已对原告作了一次性补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从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所签订协议书的第一条来看,原告是认可被告现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与被告位于梨树下汤展企屋坎下的水田相调换的,虽存在面积差,但从该协议书的第四条来看,被告对原告已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现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建房超出的宽度2.6米就是占用了原告的责任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作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作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 汉 平审 判 员 魏 基 强人民陪审员 刘集宏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 敏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24民初381号原告汤作宁,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193401064830,住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中心。委托代理人汤晋雄,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住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中心。委托代理人薛夏贤,系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东总,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197410264891,住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高眷。原告汤作宁诉被告汤东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晋雄、薛夏贤、被告汤东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安流镇吉水村河西村民小组村民,被告为安流镇吉水村高寨村民小组村民,两者属同村不同队。原告在80年代土地下放时在吉水村“庵塘里”(属河西村民小组管理范围)分有一坵责任田0.56亩,为方便耕作,原告于2011年以位于吉水村“秧八塘”和“坑仔里”的两坵田与案外人汤展财位于“庵塘里”的0.56亩水田相调换,两块田相连,因此,原告在“庵塘里”共有责任田1.12亩,四至为:东至河边道路,西至原竹进村民的水田,南至汤利城兄弟道路,北至汤展念水田(详见现场示意图),一直由原告耕作经营。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趁原告年老体弱及子女均外出之际,未经任何审批程序,擅自占用了原告的责任田,做成了房屋一栋,搭建了铁皮房及挖了水塘(详见现场相片),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制止,被告均置若罔闻。原告多次向当地村委和司法所、综治办投诉,也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兴建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位于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庵塘里的责任田上的房屋一栋(长12.9米、宽13.1米,4层)、围墙(长35.5米、宽13.9米)及搭建的铁皮房(长16米、宽7米),并用泥土填平其在原告以上责任田里所挖的水塘;二、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庵塘里(四至为:东至河边道路,西至原竹进村民的水田,南至汤利城兄弟道路,北至汤展念水田)1.12亩的责任田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在安流镇相关部门及安流镇吉水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应按照协议来履行,现被告已按该协议书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7年1月10日汤展松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两份,以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现场勘测图及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以证实现场情况;四、2017年1月12日安流镇人民政府出具给原告的告知书,以证实双方纠纷经镇政府调解无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2005年农历八月初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现在建房的地方已经与原告调换,而且在2017年2月22日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二、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以证实双方经镇政府相关部门调解达成了协议;三、被告于2017年5月2日提交了现场照片四张,以证实被告已经将其房屋坐向后面所堆放的泥土清平至与相邻汤展念的责任田的高度基本持平。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4月18日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显示:被告房屋坐向后面的铁皮房已拆除,被告所挖的水塘已填平,靠近被告房屋后墙仍堆放有两堆泥土(其中一堆为6.1米长、0.8米宽、1.5米高;另一堆为7米长、2米宽、1.5米高)。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对被告汤东总作了问话笔录,该问话笔录显示:四张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将其房屋坐向后面堆放的泥土清平至与相邻汤展念的责任田基本持平,被告亦同意其房屋后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家管理使用。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夏贤对该笔录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流镇吉水村河西村民小组村民,被告系安流镇吉水村高寨村民小组村民。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八月初二签订了一份土地调换合同,即被告以其位于梨树下汤展企屋坎下长26.7米(保路石进一米)、宽5米的水田与原告位于庵塘里长12.7米、宽10.5米的水田相调换。2005年9月间至2013年年底,被告在其调换上述原告的水田上建成了现有房屋【长14.3米(包括滴水在内),宽13.1米】。后来,被告又在其房屋坐向后侧的水田(原告与被告未调换部分)里搭建了铁皮房及挖了水塘。原告因此向当地村委会及安流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反映,均无果。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兴建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位于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庵塘里的责任田上的房屋一栋(长12.9米、宽13.1米,4层)、围墙(长35.5米、宽13.9米)及搭建的铁皮房(长16米、宽7米),并用泥土填平其在原告以上责任田里所挖的水塘;二、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庵塘里(四至为:东至河边道路,西至原竹进村民的水田,南至汤利城兄弟道路,北至汤展念水田)1.12亩的责任田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汤坚雄、汤晋雄在安流镇人民政府及安流镇吉水村委会的主持下,自愿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汤东总现所建好房屋位于庵塘里长14.4宽10.5是2005年农历八月初二日与汤作宁用位于梨树下汤展企屋坎下汤东总名下所有的水田长26.7宽5米调换而来的;2、汤东总现所建好房屋位于庵塘里与汤作宁的水田是相邻关系,现于汤东总现建房屋的长14.4米(于公路旁前门滴水丈量起)宽10.5米,双方于最后面房屋后墙柱头为边界;3、汤东总现在房屋后搭建的铁皮房与所挖的鱼塘地方是汤作宁的责任田,汤东总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用15天的时间内自行拆除铁皮房并填平交付汤作宁耕作使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拆除时间及交付使用时间;4、本着相邻友好相处的原则,汤东总一次性补偿汤作宁土地损失费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元(¥5000元)以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交付村委,并在村委干部的陪同下,上门向汤作宁赔礼道歉,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影响汤作宁家庭的正常生活;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刻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以上条件反悔,如有一方违反此协议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协议中的第一、二、四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但认为被告所建房屋是用原告的责任田做的,协议调换面积为14.4米X10.5米,而被告现建房屋的面积是14.4米X13.1米,被告调换给原告的面积现在仅有24.7米X(4.2米至4.5米)不等,对差额面积,要求被告以其它地方补偿或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补偿。对此,被告则认为其建房超出面积的宽度2.6米包括了汤展念的田埂及汤利城道路的部分斜坡,对超出面积部分已对原告作了一次性补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对于协议书第四条所指的土地损失费,原告认为是被告搭建铁皮房及挖鱼塘占用土地的补偿费,被告则认为是其建房超出土地调换面积的补偿。原告主张协议书的第三条被告未履行彻底,即被告房屋坐向后侧的泥土没有清理干净。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四张现场照片以证实其已将其房屋坐向后侧所堆放的泥土清平至与相邻汤展念的责任田基本持平并同意其房屋后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家管理使用,本院为此对被告作了问话笔录,原告对该问话笔录表示无异议。2017年6月16日,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按其起诉状所述。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2017年2月22日,双方在安流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安流镇吉水村委会的主持下自愿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协议书中的第一、二、四条已经履行完毕,可见,原告同意并认可该协议,亦同意他们之间的纠纷按该协议来执行。庭审后,被告已将其房屋坐向后侧所堆放的泥土清平至与相邻汤展念的责任田基本持平并同意其房屋后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家管理使用,原告对被告的履行情况亦表示认可,可见,被告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仍坚持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拆除其兴建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位于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庵塘里的责任田上的房屋一栋(长12.9米、宽13.1米,4层)、围墙(长35.5米、宽13.9米)及搭建的铁皮房(长16米、宽7米),并用泥土填平其在原告以上责任田里所挖的水塘;二、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庵塘里(四至为:东至河边道路,西至原竹进村民的水田,南至汤利城兄弟道路,北至汤展念水田)1.12亩的责任田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的以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双方协议调换面积为14.4米X10.5米,而被告现建房屋的面积为14.4米X13.1米,且被告调换给原告的面积现仅有24.7米X(4.2米至4.5米)不等,因此存在面积差,对差额部分,要求被告以其它地方补偿或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补偿。对此,被告认为其建房超出的宽度2.6米包括了汤展念的田埂及汤利城道路的部分斜坡且其对建房超出面积部分已对原告作了一次性补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从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所签订协议书的第一条来看,原告是认可被告现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与被告位于梨树下汤展企屋坎下的水田相调换的,虽存在面积差,但从该协议书的第四条来看,被告对原告已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现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建房超出的宽度2.6米就是占用了原告的责任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作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作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汉平审判员魏基强人民陪审员刘集宏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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