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丽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杨丽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340号原告:赵永生,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住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71号。负责人:郭齐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劼妤,系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10号。负责人:武汉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瑜,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婵,女,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住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原告赵永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丽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文、被告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劼妤、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丽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922元(59740×30%)。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909元(59740×35%).3.不足部分由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丽婵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12时40分许,在二广高速公路765KM+700M,梁国俊驾驶冀DK55×、冀DWP×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与原告赵永生驾驶晋A318×号车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拉的由杨兴华驾驶的被告杨丽婵所有的晋H988×号车相撞,晋H988×号车相撞后又与晋A318×号车相撞,晋A318×号车被撞后又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致冀DK55×、冀DWP×挂号车前部受损,晋H988×号车前、后部受损,晋A318×号车后部、左侧受损。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赵永生、杨兴华共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国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车辆A318×进行车损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56740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被告杨丽婵所有的车辆晋H988×号车于2016年1月4日向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险与交强险,梁国俊驾驶冀DK55×、冀DWP×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其向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内,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因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唯有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赵永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第162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当事人、经过及责任划分。3.晋H988×号车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冀DK5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冀DK55×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冀DWP×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晋A318×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5.晋五寨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车损金额。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数额。7.实际修理清单一份。拟证明实际损失大于赔付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查看双方保险条例、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待质证后再定赔偿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杨丽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7日12时40分许在二广高速公路765KM+700M处,梁国俊驾驶冀DK55×、冀DWP×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与赵永生驾驶晋A318×号车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的由杨兴华驾驶的晋H988×号车相撞,晋H988×号车被撞后又与赵永生驾驶的晋A318×号车相撞,晋A318×号车被撞后又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致冀DK55×、冀DWP×挂号车前部受损,晋H988×号车前、后部受损,晋A318×号车后部、左侧受损。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第162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生、杨兴华共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梁国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4日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五寨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晋A318×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伍万陆仟柒佰肆拾元(¥:567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晋H988×号车在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K55×货车在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冀DWP×挂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晋A318×号车驾驶员赵永生、晋H988×号车驾驶员杨兴华共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冀DK55×/冀DWP×挂号车驾驶员梁国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之损失,由被告杨丽婵赔偿35%,由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0%,原告自负35%。因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依法确定为56740元,因原告未起诉承保晋H988×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就该损失先核减2000元。剩余的547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晋H988×号车车损为130020.48元)承担608元(2000/186760.48*56740)。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关于鉴定费3000元,因系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但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考虑。关于诉讼费由被告杨丽婵、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按责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冀DK5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0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冀DK55×/冀DWP×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7139.60元(57132*30%)。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晋H988×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9996.20元(57132*35%)。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赵永生负担135元,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杨丽婵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邸晓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