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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时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时楠,汕头市新集投资有限公司,孔永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茂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时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新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增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灼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孔永平,男。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时楠、被上诉人汕头市新集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集公司)、原审被告孔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东、曾文辉,被上诉人新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灼武、金敏,原审被告孔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时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信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新集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时楠与新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林时楠在新集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取新集公司的公章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新集公司无任何过错,故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金信公司主张新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的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根据新集公司提供的由林时楠出具的《声明书》和新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指林时楠盗用其公章的《报警回执》(新集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报警后公安机关的调查侦查结论),认定林时楠盗用新集公司公章,判决新集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金信公司认为认定林时楠盗用新集公司公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是否属实,不能单凭新集公司提供的林时楠《声明书》和新集公司的《报警回执》等未经公安机关侦查作出结论的单方行为作出认定。林时楠和新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林时楠向金信公司借款,新集公司作出担保,金信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手续时认为没有任何异常,且法人公章代表着一个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如此重要的印章可以被一个外人(林时楠)轻而易举的取出公司进行违法行为(盗盖公章)后又神不知鬼不觉地还回去而没有被新集公司发觉,金信公司认为是不可思议也是不合常理的,在林时楠借款逾期拒不归还后,在金信公司要求新集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林时楠向新集公司出具承认盗用公章的《声明书》和新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行为,这二者的配合行为,在客观上可摆脱新集公司的借款担保责任,损害金信公司作为贷款人的合法权益,金信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一审中对新集公司出示提交法庭的林时楠盗用公章《声明书》和新集公司的报警行为无异议,是认为这是其个人自主行为和权利,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金信公司也无法确认其二人行为所称内容的真实性,金信公司认为无必要对其行为异议,认为林时楠在什么情况下出具《声明书》,声明书所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新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指林时楠盗用其公章是否是客观事实,是否存在合谋以摆脱新集公司的借款担保责任的主观目的,金信公司认为这些疑点都只有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侦查并作出结论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一审阶段新集公司没有提供报警后公安机关的立案、调查、侦查情况和侦查结论,并且,如果一审认定林时楠盗用公章是客观事实,那么林时楠作为涉嫌盗用他人公章进行经济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金信公司要求将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金信公司补充上诉称,2017年3月10日金信公司向汕头市公安局金园派出所查询新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增洪的报警回执报警内容时,金园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证明郭增洪的报警回执的报警内容是银行卡丢失,而不是一审举证的林时楠盗用公章的内容。新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与本案毫不相关的报警回执,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误导金信公司,妨碍司法公正。请求查明林时楠、新集公司及其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故意伪造重要证据,捏造事实,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同时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判令新集公司承担借款连带担保责任,履行借款代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时楠没有答辩。被上诉人新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信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孔永平答辩称,其是给林时楠打工的,其没有房产,但是被林时楠叫去签名,其没有拿到一分钱,是一个打工族。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时楠归还金信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贷款欠息、罚息及违约金计80674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人民币共1806740.00元;二、孔永平、新集公司承担以上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林时楠、新集公司、孔永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信公司与林时楠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金信贷字第122号《贷款/担保合同》,林时楠向金信公司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贷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合同签订后,金信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林时楠放款100万元,孔永平在《贷款/担保合同》中的自然保证人一栏上签名,在《贷款/担保合同》中法人保证一栏上盖有新集公司的公章并有林时楠的签名。贷款到期后,林时楠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只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日向金信公司归还利息共75000元,之后没有再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金信公司多次催讨,林时楠拒不归还。金信公司遂于2016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金信公司与林时楠《个人贷款申请书》、与林时楠、孔永平的《贷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金信公司已依约发放贷款,将出借款交予林时楠,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林时楠未能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付还金信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金信公司请求判令林时楠付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信公司一并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其超出的部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共360000元,在此借款期间林时楠已付还金信公司利息75000元,结欠的利息为285000元。林时楠以个人名义私自拿新集公司的公章,以个人名义在《贷款/担保合同》中法人保证一栏上盖上新集公司的公章并签名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向新集公司出具《声明书》承认这一事实,对此,金信公司也表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因此,林时楠在新集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与新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盗取新集公司的公章,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显然新集公司无任何过错,故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金信公司主张新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孔永平作为借款人林时楠的担保人,向金信公司出具《个人贷款申请书》的保证人清单及《贷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签名,对借款人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孔永平应承担林时楠向金信公司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金信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时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林时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85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林时楠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孔永平对林时楠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0.33元,由林时楠、孔永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金信公司提交了汕头市公安局金园派出所的报警证明,证明一审郭增洪提供给法院的报警回执的内容是银行卡丢失,而不是盗用公章的内容。经质证,新集公司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据新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增洪陈述,他当时确实是就公章被盗用的事实向金园派出所报警,这张报警证明的来源是否合法,请法院予以核实;报警证明的内容也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而且从证明的内容看,金园派出所出具这张证明,本身就缺乏依据,在没有任何资料、笔录材料的情况下,时间已经过了七、八个月,证明的内容为什么会那么清楚?孔永平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其不清楚,2016年5月或者6月金园派出所的同志通知叫其去问话,让其把林时楠贷款1000000元的事情的经过说清楚,并有做笔录。因金信公司二审提交的金园派出所的报警证明与一审郭增洪提交的报警回执所称的内容相互矛盾,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分局发函调取郭增洪向汕头市公安局110报警的相关材料。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分局回复本院的汕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卡载明:2016年5月27日9时59分,接郭增洪报称其接到金平法院的传票,内容是一名名叫林时楠的人到汕头市金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0000元,担保单位是他公司的印章,现怀疑他公司的印章被人盗用。已告知报警人到金园派出所协查。后金园派出所汇报,联系报警人,经了解,其确实接到法院传票,要求其要到法院出庭审理,该情况属于经济纠纷,已告知报警人按法院程序办理。经质证,金信公司认为对接处警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郭增洪报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新集公司一审提交的报警回执号与其二审提交的报警证明是一致的,报警内容是银行卡丢失。新集公司对接处警卡无异议,认为接处警卡充分证明新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增洪就有关林时楠盗取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也证明了报警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孔永平称其看不懂。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新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林时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信公司上诉主张新集公司为林时楠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贷款/担保合同》最后一页法人保证一栏上盖有新集公司的印章,但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上却是借款人林时楠的签名,林时楠本身是借款人,又是汕特万丰实业总公司的总经理,金信公司称林时楠是新集公司的股东,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时楠与新集公司有任何关联或有得到新集公司的授权对借款提供担保。金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新集公司催收过本案借款。另外,金信公司一审提交的《担保人(法人)基本情况表》全部空白;《贷款/担保合同》首页只有借款人林时楠和保证人孔永平、贷款人金信公司的信息记载,没有新集公司的信息记载。对新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林时楠是汕头经济特区万丰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新集公司无任何关系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由林时楠出具的承认其盗用新集公司印章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的法人保证处盖章的《声明书》、证明因新集公司印章被盗用而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报警回执》等证据金信公司一审时均表示没有异议。直到二审期间,金信公司才提交金园派出所的报警证明,以证明一审郭增洪提供给法院的报警回执的内容是银行卡丢失,而不是盗用公章的内容。为此,本院向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分局调取郭增洪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相关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卡明确载明:郭增洪确因怀疑其公司印章被人盗用而向110报警。综上,金信公司仅凭《贷款/担保合同》上盖有新集公司的印章而主张新集公司为林时楠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0.66元,由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静文审判员  庄晓燕审判员  姚瑞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