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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玉龙与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龙,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207号原告:陈玉龙,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波(系陈玉龙的妻弟),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皋,执行董事。原告陈玉龙与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10,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596元(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X室的商铺(下称“系争房屋”),2014年8月取得产权证。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被告应于2015年11月支付第一季度租金10,525元,以后于每季度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上一季度租金,逾期则按拖欠租金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计10,525元,已严重损害原告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恒基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权证、《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0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10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乙方承租房屋用于自营或转租经营,甲方同意乙方转租;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无需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季度租金为10,525元,以后递增,租金于每季度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结束期限届满时,乙方返还该商品房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毋需恢复原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该季度的租金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计10,52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租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约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期限、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抗辩,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龙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0,525元;二、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龙上述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596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5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熙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