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安春霞与李庭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春霞,李庭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470号原告:安春霞,女。被告:李庭茂,男。原告安春霞与被告李庭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庭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庭茂赔偿医药费4099.92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031.30元、误工费1031.30元、交通费20元,合计6482.52元。事实和理由:我在龙启豪苑经营汗蒸房,被告李庭茂是我家会员。2016年10月24日,被告李庭茂在我汗蒸店里说我在背后说他坏话并打伤我,我随即报警,于当日入住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药费4099.92元。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李庭茂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安春霞陈述、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监控光盘等证实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李庭茂在原告安春霞承包管理的锗石汗蒸店(原鑫金涛汗蒸馆)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安春霞受伤。原告安春霞随后报警并于2016年10月24日14时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挫伤。二级护理,2016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0日。出院医嘱:对症治疗一周,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安春霞住院期间发生检查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099.92元。现原告安春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庭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482.52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庭茂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安春霞发生争吵并厮打,对原告安春霞身体造成伤害存在过错,对此纠纷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安春霞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纠纷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案情,被告李庭茂应对原告安春霞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安春霞自行负担;(二)原告安春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482.52元。其中:1、医疗费用4099.92(核磁检查264元、心电图检查22元、住院医疗费381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日,每日30元);3、护理费1031.30元(二级护理,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103.13元计算10日);4、误工费1031.30元(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103.13元计算10日);5、交通费20元,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庭茂应赔偿原告安春霞合理经济损失6482.52元的70%即453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庭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安春霞合理经济损失4537.76元;二、驳回原告安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安春霞预交),由被告李庭茂负担35元,原告安春霞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