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建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勇,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居县。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东,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陈国东出庭担任被告人郭建勇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郭建勇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良友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并将该车以抵债形式给了“二哥”(身份不明);2.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郭建勇从仙居县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8.5万元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后将该车质押给李某并借得人民币6万元;3.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郭建勇伙同周某(已判刑)到仙居县汇邦汽车租赁服务部,共同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6.2万元的凯美瑞轿车,后二人将该车质押给陈某并借得人民币2万元;4.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郭建勇从义乌市三达汽车租赁公司处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36万元的宝马X5汽车,并支付押金2.3万元。后将该车交由朱某2燕(已判刑)处理,朱某2燕联系朱某1(另案处理)等人将该车质押给吴某2并借得人民币25万元。为此,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郭建勇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周某等供述、被害人吴某1等陈述、证人张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郭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郭建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提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郭建勇从昆明市五华区良友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号牌为云A×××××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后将该车以抵债形式给了“二哥”(身份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2、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郭建勇从仙居县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的凯美瑞轿车。同年5月2日,被告人郭建勇将车开到宁波市北仑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将该车质押给李某并借得人民币6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万元。案发后,该车由车主从李某处拿回。3、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郭建勇伙同周某(已判刑)到仙居县汇邦汽车租赁服务部,由被告人郭建勇作为担保人,周某租车,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的凯美瑞轿车。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郭建勇和周某将车开到宁波市北仑区,由被告人郭建勇冒充车主张雷,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以及伪造的张雷身份证,将该车质押给陈某并借得人民币2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万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车主。4、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郭建勇从义乌市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号牌为浙G×××××宝马X5汽车,并支付押金人民币2.3万元,后将车开回本县,同年6月8日,通过朱某2燕(已判刑)、朱某1(另案处理)等人,将该车质押给吴某2并借得人民币25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万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车主。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郭建勇在江西省万年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勇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周某、朱某2燕供述,被害人甄某、吴某1、郑某、王某、徐某、祝某等陈述,证人张某、马某、顾某、李某、陈某、吴某2等证言,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郭建勇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和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五十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车辆大部分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