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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朱和佩、王城超与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佩,王城超,泗洪县分金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099号原告:朱和佩,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王城超,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机构代码:51051297-0,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双沟西路。负责人:胡道虎,该医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男,该公司法务工作者。原告朱和佩、王城超诉被告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以下简称分金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佩、王城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被告分金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和佩、王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50.5元、误工费16257元(16257元/年×1年)、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25907.5元。假肢安装费及修复费用待符合安装年龄后再行主张。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误工费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朱和佩因怀孕到被告分金亭医院检查,并在被告分金亭医院建立《江苏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后原告按时到被告处进行产检,每次超声检查后,被告医生均告知胎儿正常。2016年2月2日,原告朱和佩因腹痛到被告处分娩,顺产一子,取名王梓航。王梓航出生后即被发现右足缺如,存在先天缺陷。被告的医务人员在为原告朱和佩产检时严重不负责,未查出胎儿右足缺如,未给予原告必要的提示,导致缺陷儿的出生。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朱和佩整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分金亭医院辩称:1.两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同时应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中,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患儿右足畸形为先天发育异常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对患儿右足畸形无过错,对此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医学会认为被告存在告知义务的不足,但这仅是原告朱和佩与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的瑕疵,并不构成侵权,以此为由主张赔偿无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和佩怀孕后,于2015年7月22日(即怀孕10周+)首次到被告分金亭医院进行产前检查,且行彩超检查。被告分金亭医院为朱和佩建立了产前检查手册。后原告朱和佩又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0月31日、12月2日、12月19日、2016年1月13日、1月30日、2月2日至被告分金亭医院检查,期间行四次彩超检查。该四次彩超检查,检查单均显示“因胎儿体位影响,颜面部探及不清,四肢仅部分切面可见。本次超声检查仅为胎儿生产参数监测,非胎儿畸形筛查。”保健手册指导一栏未涉及畸形筛查内容。2016年2月2日,朱和佩因分娩入住分金亭医院,于同日顺娩一成熟男婴,即王梓航,查体:右足缺如。诉讼中,原告朱和佩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分金亭医院未检查出胎儿畸形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宿迁市医学会在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1.根据《江苏省产前超声检查操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产前超声检查分为四级(四个层次),医方在对孕妇行超声检查时,开单医生应当按照要求分层次开单,并将以上分级内容告知孕妇。对照上述规定,未见到医方向孕妇书面告知各层次超声检查的医患沟通记录。2.医方先后对孕妇行五次超声检查内容均符合《江苏省产前超声检查操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3.根据《江苏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及现场调查,未见到医方向孕妇书面告知还有更高层次的超声检查的医患沟通记录。4.现场查体:患儿有足跟存在,右足掌畸形,右足指缺如(但缺乏影像资料佐证),为先天发育畸形所致,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5.《江苏省产前超声检查操作规范(试行)》第三层次要求:胎儿下肢检查至胫腓骨远端。该患儿右足畸形不在第三层次检查范围之内,更不在第二层次检查范围之内。鉴定结论为:1.目前患儿右足畸形为先天发育异常所致,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医方对患儿右足畸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但在孕妇孕期检查过程中对超声检查分层次内容未尽告知义务,存在不足。该不足与右足畸形患儿的出生无因果关系。尽管医方的不足不构成医疗损害的要件,但对孕妇是否进行更高层次的系统检查、针对胎儿超声检查的知情、选择权有一定影响。原告朱和佩支付鉴定费2200元。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对王梓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进行鉴定。鉴定中,两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分金亭医院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应承担,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医方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导致患方有受损害的事实,且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和佩选择产前检查和保健,系其追求“优生优育”的意志体现。其于怀孕10周时至被告分金亭医院进行孕情检查,并建立保健手册,与被告分金亭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分金亭医院在原告朱和佩孕检过程中,应当按照产前检查的相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朱和佩的孕期检查进行指导。原告朱和佩在被告分金亭医院的5次产检中,均行彩超检查,但均系常规检查,无针对性的胎儿畸形筛查项目,且彩超检查单载明因胎儿体位影响,颜面部探及不清,四肢仅部分切面可见。在此情况下,根据产前检查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告知原告朱和佩需行胎儿结构筛查和不行筛查的风险,其自身不具备更高层次的检查条件,应告知原告可至具备相关资质的医院进行检查。其仅在彩超检查单上备注此次检查非畸形筛查,在门诊时,医务人员亦未根据孕程进行针对性的提示,故其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不足。该医疗行为的不足之处,让原告朱和佩忽略了潜在风险,而未进行更高层次的检查,错失了优生选择权。两原告作为王梓航的母亲,其在王梓航出生后即负有抚养义务,该义务不因王梓航系缺陷儿而免除。基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法上特殊抚养照顾义务不能单独抽取出来,而主张其对子女的付出是一种损害。故父母就其对缺陷儿抚养所应支出的一般费用上,亦非被侵权人。但是父母因缺陷儿的出生,在客观上需付出比抚养正常子女更多的费用和精力,而该结果的产生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就该部分费用而言,父母具备了被侵权人的地位。本案中,原告朱和佩未选择实施堕胎手术而生下王梓航,进而产生特殊的抚养费用,与被告分金亭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有权请求赔偿。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交通费。两原告因处理王梓航的相关事宜,额外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定500元。考虑到王梓航的残疾系先天造成,原告朱和佩为其支出的特殊抚养费用系由王梓航自身、分金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等原因共同造成,且不排除医方在诊断出王梓航系缺陷儿的情况下,原告朱和佩仍选择生育的情形,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分金亭医院应承担30%的责任,即1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王梓航的父母,一方面要承受王梓航因残疾而需面对更对生活困难的残忍现实,另一方面则要承受因抚养王梓航而产生的巨大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这无疑是一种巨大的精神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综上,被告分金亭医院应向原告朱和佩支付的赔偿金额合计20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赔偿原告朱和佩、王城超各项费用20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和佩、王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朱和佩、王城超负担2925元,被告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负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人民陪审员  朱发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玲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