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艳与高某、高连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高某,高连雷,宁治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935号原告:赵艳,现住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弟,女,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周村区。被告:高某。被告:高连雷,男,汉族,现住邹平县。系高某之父。被告:宁治菊,女,现住邹平县。系高某之母。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与被告高某、高连雷、宁治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弟,被告高某、高连雷、宁治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3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评估费315.00元、复印费47.00元、医疗器具费210.00元、交通费4100.00元,以上共计69812.69元。因原告未治疗终结,保留对其它损失的诉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胜利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广场东侧胜利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系未成年人,被告高连雷、宁治菊系被告高某的父母。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高某、高连雷、宁治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高某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有异议,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八十九医院”)的住院记录明确,已无转院的必要,故原告在周村区医院的治疗属于过度医疗,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仅认可原告在解放军八十九医院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报告中没有评估人员签字,且收据与鉴定价格明显不成比例,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均不予认可;医疗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赔偿;对交通费有异议,救护车费及包车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八十九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购车发票、收款收据、通某,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方志刚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的质询,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与被告高某系同学,存在利害关系,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通某并未明确反映被告高某的工作情况,且原告对该通某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与购车发票中的购车金额与开具时间均不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购车资金的来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一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胜利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广场东侧胜利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解放军八十九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天,于2017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距骨软骨损伤、左胫前开放性损伤、右小腿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2671.85元,另支出救护车费1700.00元。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后行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等治疗,于同年5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28.84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价值评估,2017年6月13日,该公司出具鲁天评字(2017)第ZB3075号价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认定奥斯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复印费47.00元及部分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赵艳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300.69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300.6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解放军八十九医院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为250.00元;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40.00元。3、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00元,并提交事故车辆价值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评估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15.00元,由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复印费。原告因复印病历,支持复印费4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6、医疗器具费。原告主张医疗器具费2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有关联,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往解放军八十九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17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包车票单据,其中票号为00009896、00021817的两张单据,起止时间均为2017年6月13日,且该三者单据显示的包车单位、车型级别、起止地点、里程均相同,但车票金额却相差较大,有背常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共计67502.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为未成年人,被告高连雷、宁治菊作为监护人,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连雷、宁治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现已成年且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502.69元,由被告高某、高连雷、宁治菊予以全额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高连雷、宁治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67502.69元;二、驳回原告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申请费1520.00元,两项合计3670.00元,由被告高某、高连雷、宁治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