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高敏,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榆平,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个体户,现住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录,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高敏,被上诉人李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0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整人民币;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10万元,而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处有过工程承包项目,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从2013年至2014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四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210万元整,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向法庭申请出庭的证人有钞榆平、冯刚。证人钞榆平为上诉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其只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工程项目,并不知个人的借贷事实。冯刚之前在上诉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但并不负责总工、技术等项目,对借款实情并不知情。因此,鉴于上述证人与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应排除证人证言,不该作为法庭依法判决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榆平辩称,1、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的款项是预借的工程款,该事实由原股东钞榆平,原上诉人总经理冯刚的证言以及借条上的批注文字均可得到证实。2、钞榆平、冯刚均是上诉人公司的原股东和经理,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其中涉案款项100万元系钞榆平打给被上诉人,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予维持。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榆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榆平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榆平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在榆阳区农垦花园西南面的土方开挖工程。该工程至今未经结算。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榆平因工程进度的需要向原告立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盛景房地产公司人币五十万元正(¥500000元正)”。2013年4月17日又立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盛景房地产公司人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2013年5月14日再次立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盛景房地产公司人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正)。(工地土方款)”。2014年7月1日被告又立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盛景公司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在榆阳区农垦花园西南面的土方开挖工程,双方系合同关系。此外,双方无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四支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10万元之请求,因第一、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原告本身就负有向被告预付或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除原告诉称的借款外,原告实际确实未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第三、现实工程承包中,承包人大多是以预借的形式从原告处取款,待工程结算后,长退短补。第四、三支借据中,其中一支100万元的借据的确注明了“工地土方款”。第五、原、被告的工程款未结算,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尚不能确定。第六、根据原告的原股东和工地经理证实,该借款实际就是工程预借款。所以,该请求暂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从形式要件上为借据,但经审理查明,双方产生的债权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引起,而是基于双方之间承包土方挖掘工程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对承包合同的价款未进行决算,上诉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榆平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榆平是以借款的形式从上诉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包合同对被上诉人李榆平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