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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斌、王永军、钟科文、周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吴小刚、熊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刘斌,王永军,钟科文,周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吴小刚,熊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茶坊路**号。负责人:熊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神木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神木县店塔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科文,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井研县黄钵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驼峰路**号。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刚,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海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斌、王永军、钟科文、周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吴小刚、熊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7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被上诉人刘斌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钟科文、周树军共同承担。2、二被上诉人钟科文、周树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钟科文准驾不符,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形属保险免责事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2、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3、原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被上诉人刘斌系农村户籍,四名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刘斌答辩认为,1、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2、被上诉人已在城镇居住10年以上,事故发生时,我是开救护车去现场拉伤者,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3、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刘斌5219.2元。被上诉人钟科文、周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吴小刚、熊海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刘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3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8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4872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34.1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76124.7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钟科文驾驶川LEB1**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神木县店塔镇店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店石线机务段对面时,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西侧停放吴小刚驾驶的陕A309**号小轿车发生相撞(该车之前与王永军驾驶的陕K32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之后又相继碰撞了道路内行人刘斌、李国华、王永军和王艳艳四人,此次事故致川LEB1**号、陕A309**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吴小刚、刘斌、李国华、王永军、王艳艳不同程度受伤。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科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小刚、王永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斌、李国华、王艳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斌被送往神木县大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3885.6元。原告刘斌的父母及子女为其被抚养人,其父亲刘万圣出生于1947年8月13日出生、母亲李狗虫出生于1948年7月20日,儿子刘小鹏出生于1999年9月9日,女儿刘晓嫣出生于2011年5月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545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4000元人民币。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钟科文驾驶的川LEB1**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树军,周树军在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小刚驾驶的陕A309**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熊海峰,该车在人保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斌驾驶的陕K326**号小轿车在人保神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科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钟科文驾驶川LEB1**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西侧停放吴小刚驾驶的陕A309**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吴小刚、刘斌、李国华、王永军、王艳艳不同程度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各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本人陈述,足以说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8314.7元。原告刘斌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钟科文的准驾资格不符,根据保险合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因被告周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周树军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并不明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周树军作出明确提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辩称,应当在保险份额内预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伤者的份额,经查,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5日,至今已有一年又六个月,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李国华、王永军、王艳艳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伤者吴小刚在肇事后一直无法联系,又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本院决定对吴小刚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不予预留。据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保险法规定,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刘斌医疗费53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386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4872元、残疾赔偿金5173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34.1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83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990元,剩余10234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67550元,其余34794.7元,由被告周树军向原告赔偿24356.29元,由被告王永军赔偿5219.2元,由被告熊海峰向原告赔偿5219.2元。2、被告钟科文与被告周树军互负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树军700元,由被告熊海峰承担150元,由被告王永军承担1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钟科文驾驶的登记在周树军名下的川LEB1**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西侧停放吴小刚驾驶的登记在熊海峰名下的陕A309**号小轿车发生相撞(该车之前与王永军驾驶的陕K32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之后又相继碰撞了道路内行人刘斌、李国华、王永军和王艳艳四人,此次事故致川LEB1**号、陕A309**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吴小刚、刘斌、李国华、王永军、王艳艳不同程度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科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小刚、王永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斌、李国华、王艳艳无责任。由于川EB1**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陕A309**号小轿车在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陕K32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刘斌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以上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平安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与王永军、熊海峰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钟科文准驾不符,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形属保险免责事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理由,经查,该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斌系农村户籍,四名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经查,刘斌及其父母和子女均居住在城镇,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707号民事判决;二、刘斌的医疗费53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386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4872元、残疾赔偿金5173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34.1元,共计人民币168314.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6120元,剩余8821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61750.29元,由王永军、熊海峰各赔偿13232.21元。三、驳回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4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300元,由王永军、熊海峰各负担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