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3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住江西省于都县。2013年7月19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赖某至本市梧桐街道东方小区XX号2楼,采用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戴某1、戴某2租房,窃得被害人戴某1、戴某2放于床头柜处的二部手机(一部白色三星A5手机、一部金色VIVO手机,均被扣押并发还),共计价值2094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分析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盗得财物价值20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涉案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静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