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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北京铁路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长阁村。法定代表人:丁连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运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天津敬敏通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天津敬敏通律师事务所。原告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阁矿业公司)诉被告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被告北京市铁路局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冀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铁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铁路局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64号裁定书,驳回了北京铁路局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运生、张志伟(原为候德强),被告北京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王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阁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探矿权损失11591.35万元;停产停业期间经营费用损失3162.0413万元(已扣除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的300万元和2014年10月11日支付的200万元);资产损失528.8258万元、封闭尾矿库所需费用800万元、道路修建损失200万元;其他合理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探矿权损失、资产损失、道路修建损失共计12320.175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9日起算,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四项合计20000.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拥有“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的探矿权,储量为1003.5万吨。被告因修建张唐铁路,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压覆原告资源量900余万吨,剩余资源量100余万吨。依据河北省相关规定,剩余资源量已经不能获得采矿权证,从而导致原告的全部探矿权利益丧失。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1、被答辩人长阁矿业公司已于2015年6月6日起丧失对梨树沟铁矿的探矿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庭审中,北京铁路局又当庭认可长阁矿业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冀公司)系新建张家口至唐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张唐铁路)的投资建设单位。2010年10月30日,蒙冀公司与答辩人签署代建协议,约定:蒙冀公司委托答辩人负责张唐铁路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建设过程中所涉征地、拆迁以及压矿补偿等相关工作。为此,答辩人于2010年11月12日下达京铁编〔2010〕61号《关于成立张家口至唐山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成立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至唐山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张唐指挥部),并授权张唐指挥部具体实施代建协议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工作,答辩人不再负责张唐铁路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同时,根据张唐指挥部与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承德市铁指)签署的《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压矿补偿实施协议》以及《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四)》相关约定,张唐铁路承德地区压矿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为承德市铁指。综上,答辩人既非张唐铁路的投资、建设单位,亦非张唐铁路建设管理工作的实际实施者,更非张唐铁路压矿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者。答辩人认为:假设在张唐铁路压矿补偿过程中真的存在侵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理应由张唐指挥部或承德市铁指承担。3、张唐铁路在实施压矿补偿工作的过程中依法合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在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1月21日颁布冀政办字〔2015〕7号《关于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之前,张唐铁路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务院令第639号《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国土资发〔2010〕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颁布实施的冀国土资发〔2011〕41号《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下达的冀国土资储评〔2009〕199号《新建张家口至唐山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评审意见书》、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冀国土资压批字〔2009〕05号《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批复》、铁道部计划司下达的计基函〔2012〕96号《关于张家口至唐山压矿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冀国土资函〔2012〕1575号《关于“张家口—唐山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情况的函》和冀国土资函〔2014〕365号《关于张唐铁路两侧300米外采矿问题的函》等相关批复、文件要求,对沿线矿产资源实施调查、评估、压覆补偿工作。同时,根据张唐指挥部与承德市铁指签署的《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压矿补偿实施协议》以及《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四)》,张唐指挥部已依约向承德市铁指足额拨付全部协议价款,不存在补偿费用滞留情况。之所以未能及时向被答辩人支付压矿补偿费用,是因被答辩人一直不认可承德市铁指根据相关评估结果确定的补偿项目及补偿数额,并提出了超越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之外的补偿要求,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过错。4、自2010年10月30日,答辩人受张唐铁路投资、建设单位蒙冀公司委托开始实施张唐铁路建设管理工作以来,答辩人从未直接或委托承德市铁指、丰宁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以下简称丰宁拆迁办)要求过被答辩人停产停业。根据答辩人从丰宁县工商局调取的被答辩人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历年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被答辩人自设立之日起至今一直处于开业状态,并且经营范围一直为“精铁粉、团球、铁矿石、钢材、生铁、炉料、工矿产品购销(国家限制品种除外);铁矿石磁选。”,无采矿经营范围,且经答辩人实地考察,被答辩人选矿厂和尾矿库距梨树沟铁矿矿区9公里左右,不在矿区范围内,说明选矿厂和尾矿库均非专门为梨树沟铁矿探矿权或铁矿开采而建,而是为经营铁矿石加工而建。假设被答辩人真的发生了停产停业情况,也与张唐铁路压覆梨树沟铁矿探矿权无关,很可能是因铁矿销售市场不景气导致被答辩人选矿厂和尾矿库停产停业。被答辩人提出的停产停业期间经营费用损失、资产损失、评估费损失、尾矿库闭库损失、道路修建损失,占地补偿损失和利息损等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规定的补偿范围,且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补偿,故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该等诉讼请求。5、根据丰宁拆迁办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9月4日签署的《协议书》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丰宁拆迁办曾向被答辩人预付补偿费用共计5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待判决生效后,依据法院判决结果多退少补”,为此,答辩人在此请求贵院:如贵院审理后认为答辩人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补偿费用,请贵院将被答辩人已收到的500万元从判决结果的总额中扣除,并以扣减之后的金额作为判决结果。综合以上,答辩人在张唐铁路项目建设过程中进行的矿产资源压覆工作依法合规,被答辩人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可循,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依原告长阁矿业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双方诉辩焦点涉及的五方面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相关事实。2010年10月30日,案外人蒙冀公司(委托方)与被告北京铁路局签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委托代建协议书》一份,委托代建的内容是:新建张家口至唐山全部建设管理工作。2010年11月10日,被告北京铁路局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成立张家口至唐山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据此成立了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至唐山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张唐指挥部),具体负责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2013年2月5日、2014年9月1日张唐指挥部与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承德市铁指)先后签订了《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压矿补偿实施协议》和《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四)》,约定张唐指挥部委托承德市铁指具体负责实施张唐铁路项目承德地区的压矿评估及补偿工作。在张唐铁路项目拆迁补偿工作实施过程中,承德市铁指下设的丰宁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司(以下简称丰宁拆迁办)就压覆案涉梨树沟铁矿补偿事宜与原告长阁矿业公司进行过协商,并于2014年5月27日形成《协商纪要》一份,确认了双方认可的压覆事实、无争议的补偿项目和主要分歧。2014年9月4日,丰宁拆迁办与原告长阁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丰宁拆迁办代被告北京铁路局预付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500万元,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多退少补,该500万元补偿款现已实际给付。另,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北京铁路局曾向承德市人民政府致函,反映张唐铁路项目拆迁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请求承德市政府协助予以解决。2、关于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09年9月9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蒙冀公司提交的《新建张家口至唐山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出具《评审意见书》(冀国土资储评[2009]119号),结论是同意该报告评审通过,可以作为建设项目申请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的依据。2009年9月23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蒙冀公司提出的张唐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申请,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同意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已查明的重要矿产煤矿(2S21)70.88万吨,铁矿(121B)14.76万吨,铜(金属量)(333)1979吨及部分建材非金属矿。建议建设单位处理好与矿业权人的利益补偿关系,并按规定做好压覆矿产资源的储量登记。因双方就探矿权损失评估范围和探矿权赔偿范围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一直未能签署正式的压覆补偿协议,并因此发生诉讼。3、关于应赔偿(补偿)项目的相关事实。2013年6月3日,丰宁拆迁办向承德铁指提交了《关于对丰宁吉源矿业有限公司和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铁选厂给予补偿的报告》,该报告提及:“长阁矿业公司于2003年经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批准,投资500万元建设铁选厂。2009年长阁矿业公司已具备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条件,在办理过程中,因修建张唐铁路压覆采区被迫终止,建议建设单位尊重事实,对选矿厂资产给予合理补偿。2013年6月28日,经项目指挥部、县指挥部、乡镇政府、村委会、产权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和现场登录人十方见证并签字,对原告长阁矿业公司选矿厂资产进行了清点和登记,形成《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根据2014年5月27日丰宁拆迁办和原告长阁矿业公司签订的《协商纪要》显示,双方同意的赔偿的项目包括探矿权价值和固定资产投入、尾矿库建库闭库损失、停产停业等损失(赔偿具体数额以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存在的分歧一是探矿权损失评估范围(是铁路中心线360米范围内还是全部被压覆),二是探矿权价值评估的标准(是依据国土资源部137号文还是依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另,关于第一个分歧点,诉讼中,被告北京铁路局表示,因2015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相关补偿范围工作的通知,故同意原告长阁矿业公司主张的铁路中心线1000米的评估范围。2014年4月10日,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承德铁指的委托,针对长阁矿业公司选矿厂的资产公允值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是以2011年1月6日为基准日,长阁矿业公司被拆迁的资产价值为198.31元。2014年8月1日本案诉讼发生后,原告长阁矿业公司主张因探矿权被压覆,被告应赔偿的侵权损失包括探矿权损失、选矿厂资产损失和选矿厂停业损失三项损失。被告北京铁路局则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因探矿权被国家征收承担的补偿责任。同时,长阁矿业公司拥有的是探矿权,被实际压覆的也仅是探矿权采区,故赔偿项目仅应涉及探矿权损失补偿。2014年9月3,丰宁拆迁办作出《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是因长阁矿业公司阻工事件,决定先预付长阁矿业公司梨树沟铁矿补偿款500万元(其中停产损失400万元,办证费加评估费100万元),最终补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4、关于探矿权损失赔偿(补偿)金额问题的相关事实。2012年12月30日,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承德铁指的委托,以2011年1月16日为基准日,参考《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办法(试行)》中价款计算方式,作出《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书》一份,结论是案涉探矿权价值为1926.72万元,前期勘查投入为481.68万元(按采矿权价款的20%确定)。诉讼中,被告北京铁路局始终坚持应以该评估报告结论(或按照该报告的评估方法做出司法鉴定的结论)作为补偿金额的依据。2013年5月15日,受原告长阁矿业公司委托,北京岳海鑫源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以2013年4月30日为基准日,采用现金流量法,做出《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铁路压覆及影响区)评估咨询报告书》一份,结论为案涉探矿权价值为11591.35万元。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就该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亦互不认可诉前单方委托做出的评估结论,故本院根据原告长阁矿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探矿权压覆补偿金额进行评估,但鉴定单位提出只能对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故后修改了委托鉴定事项)。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基准日为2011年1月16日,评估方法为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结论为探矿权价值为7663.73万元。该司法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原告长阁矿业公司的异议主要针对三个问题:一是对销售价格,二是对折现率的取值,三是对报告估值中908.03万吨压覆区的价值问题。被告北京铁路局提出的异议主要有三项:一是评估不应采用现金流量法,二是原告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不能作为评估依据,三是评估采用的铁矿销售价格明显偏高,未考虑2011年以来市场行情下行的趋势。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双方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鉴定复核。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了书面异议答复,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未采纳,同时鉴定单位于2017年3月16日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5、关于选矿厂资产损失赔偿(补偿)金额问题的相关事实。如前所述,因诉讼中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原告长阁矿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长阁矿业公司主张的资产损失进行评估。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资产评估根据原告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检材(因被告北京铁路局从根本上否定该赔偿项目,故对原告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检材均不认可),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一份,以2011年1月16日为基准日,以成本法为评估方法,评估结论为资产评估值340.78万元,其中道路修建评估值11.97万元,房屋、构建物、设备、树木资产评估值264.81万元,封闭尾矿库所需费用为64万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原告长阁矿业公司的主要异议为,鉴定估值偏低。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异议主要是不认可该司法鉴定事项,同时相关损失依据的检材系原告长阁矿业公司单方制作和提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017年3月10日,鉴定单位针对双方书面异议作出答复,对双方提出异议均未采纳。2017年3月16日,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另,因该评估结论作出后,本院依原告长阁矿业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包括上述《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因该登记表经过多方确认,故本院告知鉴定单位依据该登记表对选矿厂的资产价值进行复核。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补充报告一份,结论为登记表记载的资产评估值为149.19万元,该数额未包括树木评估值12608元,道路延长部分增加值83730元,场地平整费458710元,尾矿库建库费用718130元,尾矿库闭库费用640000元。该补充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长阁矿业公司表示相关异议以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为准,被告北京铁路局对该鉴定事项仍持根本否定态度。6、关于选矿厂停业损失赔偿(补偿)金额问题的相关事实。根据原告长阁矿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长阁矿业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原告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检材(因被告北京铁路局对该赔偿项目也予以根本否定,故对原告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检材均不认可),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是停产停业期间2011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经营费用共计3012035.71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原告长阁矿业公司提出的异议是鉴定结果偏低,未计算利息;被告北京铁路局提出的异议是,该项目不应列入补偿范围,且依据的检材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提交。2017年3月16日,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2日印发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合法性和有效均予以认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经营性企业增补下列费用:“(一)由于受搬迁影响,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照企业实有在职工人数和拆迁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拆迁前本行政区六个月职工人均工资执行,计发期限为6个月,职工人数以社保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为准;(二)对于搬迁企业在迁建过程中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按搬迁时前六个月的平均利润补偿六个月…”。因诉讼中,原告长阁矿业公司自称因未办理探矿转采矿手续,未进行矿石开采和实际经营。本院告知鉴定单位,按照根据上述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充鉴定,以供法院判决时参考。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补充说明,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长阁矿业公司10人半年期员工工资为162005元。对于该补充说明,原告方长阁矿业公司表示不认可,被告北京铁路局对该赔偿项目整体仍持根本否认态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1、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3、被告北京铁路局应赔偿(补偿)的项目,以相应的金额,利息如何计算。关于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具体到本案,根据案外人蒙冀公司(委托方)与被告北京铁路局签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委托代建协议书》,案涉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案外人蒙冀公司,被告北京铁路局系受委托人负责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双方系委托关系。被告北京铁路局接受委托后,自己组建了张唐项目部,张唐项目部又与承德铁指签订承德路段的压覆补偿框架协议,承德铁指下设机构丰宁拆迁办又以北京铁路局名义与本案原告长阁矿业公司就压覆补偿问题多次协商,签署书面协商纪要,并以北京铁路局名义预付500万元补偿费用,故原告长阁矿业公司有权选择向北京铁路局或蒙冀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发生后,被告北京铁路局披露了其与蒙冀公司的委托关系,并主张追加蒙冀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在此情况下,原告长阁矿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追加,故北京铁路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关于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北京铁路局明确认可原告长阁矿业公司系梨树沟铁矿的探矿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依法应受保护。对于原告长阁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已被实际压覆的事实,2014年5月27日的《协商纪要》已进行了确认。双方争议的核心是该压覆行为是否合法,即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23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蒙冀公司提出的张唐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申请,已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同意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包括案涉探矿权在内的矿产资源,因此被告北京铁路局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被告北京铁路局应对原告长阁矿业公司因压覆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关于被告北京铁路局应补偿的项目。如前所述,被告北京铁路局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对于应补偿的项目,诉讼中被告北京铁路局认可对探矿权损失的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长阁矿业公司主张的资产损失和停业损失,虽然张唐铁路只压覆了案涉探矿权采区,未直接压覆原告长阁矿业公司投资建设的选矿厂,但案涉探矿权当时正处于探转采的手续办理阶段,原告长阁矿业公司预先投资建设配套选矿厂经过当地行政部门的审批,也办理了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探转采的手续不能继续办理直接导致配套选矿厂无法直接经营,故资产损失和企业停业损失应纳入补偿的范围。同时,丰宁拆迁办与原告签订的《协商纪要》已明确认可对上述两项损失进行赔偿,虽然被告北京铁路局在诉讼中称丰宁拆迁办的行为超越职权,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但丰宁拆迁办系承德铁指的下设单位,承德铁指与张唐指挥部签订有委托协议,而张唐指挥部又系被告北京铁路局组建,故四方在张唐铁路拆迁补偿日常工作中应存在密切联系,被告北京铁路局称对丰宁拆迁办进行的协商、提交报告以及承德铁指委托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选矿厂资产进行评估等事实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况且本院依法调取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有项目指挥部、县指挥部、乡镇政府、村委会、产权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和现场登录人十方见证并签字,故对被告北京铁路局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矿权损失应补偿的金额。根据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以2011年1月16日为基准日,以折现现金流量法为评估方法,案涉探矿权价值为7663.73万元。根据诉前承德铁指委托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以2011年1月16日为基准日,参考《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办法(试行)》中价款计算方式,案涉探矿权价值为1926.72万元,前期勘查投入为481.68万元(按采矿权价款的20%确定)。两份鉴定结论采用的基准日相同,认定的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相同,唯一的区别是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对于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四条第(三)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从国土资源部的上述规定看,首先强调双方需经协商签订具体补偿协议,所列补偿范围也是“原则上应包括”,故应为指导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在双方不能自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也符合公平原则,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选矿厂资产损失。根据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出具补充报告,十方签字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记载的资产评估值为149.19万元(该数额未包括树木评估值12608元,道路延长部分增加值83730元,场地平整费458710元,尾矿库建库费用718130元,尾矿库闭库费用640000元)。因《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系各方经核对签署的原始文件,比原告长阁矿业公司单方提交的检材更具有客观性,上述补充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选矿厂的资产损失金额为149.19万元。另,根据丰宁拆迁办与原告长阁矿业公司签署的《协商纪要》,尾矿库建设投入和闭库费用属于补偿的项目,同时该尾矿库也取得了合法手续,故尾矿库建库费用718130元和尾矿库闭库费用640000元应纳入补偿范围,总的资产损失金额为2850030元。关于停业损失补偿金额问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2日印发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合法性和有效均予以认可。根据该办法,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补充说明,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长阁矿业公司10人半年期员工工资为162005元,应作为原告长阁矿业公司的停业损失补偿金额。综上,被告北京铁路局应给付原告长阁矿业公司压覆补偿款总金额为76637300元(探矿权损失)+2850030元(资产损失)+162005元(停产停业损失)=79649335元,减去被告北京铁路局已实际给付的500万元,尚需支付补偿款74649335元。另,自2011年1月16日实际压覆之日,双方因补偿标准问题一直未能协商一致,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长阁矿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压覆补偿款74649335元及利息(利息以7464933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805元由原告负担591805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450000元;鉴定费4811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郭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