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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林某1、梁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林某1,梁某1,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492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清泉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系翁某风险部职员。被告林某1,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某1,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梁某2,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梁某3,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车某,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某2,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某(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林某1、梁某1、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某1与梁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1、梁某1于2015年3月9日经被告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担保在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30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5日偿还,并约定利率,此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23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1、梁某1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1辩称,我与我妻子梁某1确实经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现在还欠20万元。我要求2017年12月份偿还此款,现在没钱偿还。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某1、梁某1经被告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担保向原告借贷款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5日偿还,约定了月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3月23日至今利息的事实。七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某1、梁某1于2015年3月9日经被告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5日前偿还,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某1、梁某1于2015年3月9日经被告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5日前偿还;此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3月23日至今利息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林某1、梁某1于2015年3月9日经被告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5日前偿还,并约定了利率和违约责任;此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3月23日至今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方应按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款,本案被告林某1、梁某1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林某1、梁某1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1辩称,现在没钱偿还请求2017年12月份偿还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同意,且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1、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梁某2、梁某3、车某、曹某、林某2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林某1、梁某1负担,邮寄送达费1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俊海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人民陪审员徐振友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