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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姚灿文与姚耀文、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灿文,姚耀文,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771号原告:姚灿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曾泉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耀文,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大岭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6427466H。法定代表人:姚耀文。原告姚灿文与被告姚耀文、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耀文、三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灿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880元及利息(以27188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000元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姚灿文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姚耀文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企石镇新南兴建厂房,由原告为其供应河沙、石仔、石粉等建筑材料,后剩余27188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姚耀文于2015年10月6日单方以三坚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该款在未支付完毕之前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但两被告均没有履行。案涉款项的实际欠款人应为被告姚耀文,但被告三坚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三坚公司系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耀文、三坚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及欠条,主张被告姚耀文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由于建房需要向原告采购河沙、石仔、石粉等建筑材料,至今仍拖欠271880元未付,后被告三坚公司出具了欠条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送货单记载了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23日的送货情况,其中收货单位处显示为“新村工地”,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姚耀文”字样的签字,送货单及经手人(盖章)处有“文”字样的签字。经核算,上述送货单总金额为276880元。欠条内容:现有我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位于新南村新厂房建设欠姚灿文(以下称乙方)河沙、石仔、石粉款项共贰拾柒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正(¥271880元)。现经双方议定,从2015年09月起,甲方每月须支付给乙方暂按2000元作为利息,利息须在次月5日前支付,直到所欠款项付清为止。落款欠款人处打印内容为:三坚精密有限公司(公章),代表人签名处有“姚耀文”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落款处盖有“三坚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有如下主张:1、案涉的河沙等建筑原料是被告姚耀文用于建其私人厂房“新村工地”所用;2、2016年10月6日,原告到被告姚耀文的公司催讨货款,姚耀文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弥补原告的损失。当时原告要求姚耀文加盖被告三坚公司的印章,之后姚耀文叫出纳人员在欠条上加盖了三坚公司的公章;3、欠条出具后,被告有以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过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5个月的利息。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以2000元/月为标准从2016年2月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三坚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应表示其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坚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庭审后,被告姚耀文到庭陈述了以下内容:1、请求法庭给予三个工作日书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姚耀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2、案涉建筑材料用于其本人建房所需;3、2016年10月6日,原告要求姚耀文按原告的意思出具欠条,三坚公司的财务按该意思打印好欠条并按原告的要求加盖了三坚公司的印章;4、姚耀文安排过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否为案涉的货款,请求法庭给予三个工作日时间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5、案涉的债务为姚耀文个人债务,不应由三坚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姚耀文、三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姚耀文、三坚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姚耀文拖欠货款271880元,并提交了送货单、欠条为证,送货单、欠条上有“姚耀文”字样的签字,姚耀文到庭确认案涉的建筑材料是用于其个人建房,并请求限期书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及是否已支付案涉建筑材料的货款发表意见,否则视为无异议。姚耀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故本院视为姚耀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姚耀文对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亦与原告及姚耀文所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货款27188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姚耀文以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份的利息,此主张为原告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记载的“从2015年09月起,甲方每月须支付给乙方暂按2000元作为利息,利息须在次月5日前支付”的约定,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是以2000元/月为标准,从2016年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三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从原告确认案涉建筑材料用于姚耀文建房,姚耀文亦确认该案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原告要求姚耀文加盖被告三坚公司的印章,之后姚耀文叫出纳人员在欠条了加盖了三坚公司的公章”的情况可看出,原告知道案涉的欠条未经三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同意。现三坚公司亦未表示同意对案涉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三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耀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灿文支付货款271880元及利息(以2000元/月为标准,从2016年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姚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9.1元(已由原告姚灿文预交),全部由被告姚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