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邹平天利钛塑厂与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天利钛塑厂,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661号原告:邹平天利钛塑厂,住所地:邹平县码头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24985079E。负责人:谢晓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忠,男,该厂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男,该厂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济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原告邹平天利钛塑厂(以下简称天利钛塑厂)与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塑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钛塑厂的诉讼代理人张庆忠、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业塑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利钛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销售钛白粉5吨,共计货款人民币43500元。2016年4��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仓库。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货物至今存放于被告仓库内。经协商,被告同意将货物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办理,故具状起诉。被告鸿业塑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鸿业塑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天利钛塑厂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经办人为宋玉玲,同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事实;送货单背面有被告公司法人王建华2016年11月2日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业塑材公司从原告天利钛塑厂购买钛白粉5吨,共计货款人民币435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涉案货物送至被告仓库内,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原被告双方未在送货单上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2016年11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在送货单背面签字,并书写以下内容:“因未使用同意退回。”据原告所述,被告既未支付货款,也未退回涉案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天利钛塑厂与被告鸿业塑材公司双方自行约定进行钛白粉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一份,结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在送货单背面签字书写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钛白粉,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案中被告同意将涉案货物退回给原告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但被告未实际履行该约定,也未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自2016年11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鸿业塑材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天利钛塑厂货款人民币4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元,由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