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秀武与谭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武,谭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635号原告黄秀武,男,生于1972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谭宁勇,男,生于1970年9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原告黄秀武诉被告谭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德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武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萝卜,但是未付款,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37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宁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按照7分钱每市斤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萝卜若干车,但是并未支付货款,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37800元,并承诺在2016年农历十月一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双方对未付清的价款数额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宁勇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秀武欠款37800元。案件受理费745元,依法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谭宁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德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冉慧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