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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方俊、陈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方俊,陈亚玲,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176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俊,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金,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陈亚玲,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然波,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余赛萍,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朱春根,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柳小英,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方俊、陈亚玲、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被告王方俊的委托诉代理人朱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玲、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信用社以被告王方俊向其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陈亚玲、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方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303.7元,及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10749.2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依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后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亚玲、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方俊对借款罚息、复息有异议,认为是格式合同,利息按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陈亚玲、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合同类型: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二、合同约定期限: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三、本次借款期限: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四、借款本金:30万元。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月利率8.08‰,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六、款项交付:2015年7月2日。七、借款用途:购买挖机。八、担保情况:由被告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陈亚玲出具保证函,同意为王方俊在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九、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日。十、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97303.7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象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方俊、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亚玲提供的保证函,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象山信用社已按约向被告王方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方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亚玲、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方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陈亚玲、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对于罚息、复息的约定,系被告王方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故被告王方俊提出的对罚息、复息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亚玲、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730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亚玲在最高债权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方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1元,减半收取2960.5元,由被告王方俊、陈亚玲、陈然波、余赛萍、朱春根、柳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慧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