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26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还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7月13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还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其到所在社区强制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监视居住。因吸食毒品,2017年1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实际执行即于2017年1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兵在娄星区康星百货店门口路段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的红色艾美瑞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3496元。2017年1月12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兵在娄星区九龙财智酒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黑色电动车价值3050元。综上,被告人李兵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6546元。2017年1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娄星区城西廉租房22栋楼下将被告人李兵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兵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17年1月被告人李兵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内两次盗得电动摩托车两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4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兵在娄底市娄星区康星百货店门口路段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的红色艾美瑞电动三轮摩托车后,一路骑行至其租住的城西廉租房小区。经鉴定,被盗的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6元。2、2017年1月12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兵在娄底市娄星区九龙财智酒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后,一路骑行经万豪广场、娄星广场进入乐坪大道,最后驶入其租住的城西廉租房小区。经鉴定,被盗的黑色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50元。2017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兵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等书证;提取笔录、李兵盗窃的电动摩托车视频截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肖某1、肖某2、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辩解其能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若安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