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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邱春花、三明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邱春花,三明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7民初1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幢店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22P。代表人:钱大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清、林玉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邱春花,女,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住沙县。被告:三明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小吃城五岔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50972576A。法定代表人:周振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邱春花、三明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邱春花偿还借款本金6566.20元、利息1368.71元(截至2017年6月11日)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邓宏伟人民陪审员  郑美珠人民陪审员  谢焱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