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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红军、郭富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军,郭富刚,黄兴伟,何军,陈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军,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富刚,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伟,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华,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红军因与被上诉人郭富刚、黄兴伟、何军、陈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2016)川09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陈红军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照片,被上诉人郭富刚、黄兴伟、何军、陈国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等新证据。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是否交付使用未作查证,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也有待进一步查明。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2016)川09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红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岳文审判员  杨玲审判员  魏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