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邹霁与邹有光、夏秀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霁,邹有光,夏秀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7109号原告:邹霁,女。被告:邹有光,男。被告:夏秀舫,女。原告邹霁与被告邹有光、夏秀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有光、夏秀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邹有光、夏秀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邹有光系堂姐弟关系。被告邹有光与夏秀舫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邹有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币15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邹有光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邹有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币1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邹有光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邹有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币6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邹有光借款人民币19400元。借款后,被告邹有光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6500元。庭审后,本院对被告邹有光进行了询问,被告邹有光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但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及被告邹有光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邹有光本金合计人民币96900元,被告邹有光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人民币96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邹有光所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邹有光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夏秀舫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被告邹有光向原告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有光、夏秀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霁借款本金人民币96900元。二、被告邹有光、夏秀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霁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邹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有光、夏秀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