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5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苏笑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苏笑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7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主要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蒋海波,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苏笑雪,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苏笑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笑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笑雪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06811.14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欠款本金91635.81元、利息2187.49元、费用12987.84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苏笑雪自2013年1月16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查同意后为苏笑雪办理了卡号为43×××69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1月1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06811.14元未还,虽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讨仍未还款。苏笑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苏笑雪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招商银行ELLE联名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乙方(苏笑雪)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乙方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循环信用利息(每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发卡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查后,依约向苏笑雪发放了卡号为43×××69的信用卡,苏笑雪在使用该卡期间透支,至2016年11月10日账户透支合计106811.14元,其中本金91635.81元,利息2187.49元,费用(滞纳金)12987.84元。以上事实,有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及本案法庭笔录为证。苏笑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笑雪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接受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义务。苏笑雪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各种费用。综上所述,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苏笑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11月10日信用卡(卡号43×××69)透支欠款106811.14元(本金91635.81元,利息2187.49元,费用12987.84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计1218元,由苏笑雪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慧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