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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金欧陶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金欧陶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杨严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金欧陶瓷厂,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欧家夼村。法定代表人:兰焕壮,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远农商行)与被上诉人招远金欧陶瓷厂(以下简称金欧陶瓷厂)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招远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投资协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投资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招远市墙地砖厂联合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招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招远支行)是招远市墙地砖厂的投资方,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也进行过投资。上诉人和农业银行招远支行虽然试点合署办公,但两个法人主体的财产独立,自主经营。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为履行投资协议书以7笔贷款的形式向招远市墙地砖厂投资5452200元,上诉人不是���资主体。上诉人从自己账户向被上诉人贷出借款,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于1994年分开,结束合署办公,被上诉人及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从未提及上诉人有投资且享有红利分配权。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8日又签署《招远市墙地砖厂联合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重申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达成的决议仍然生效,如果当初上诉人也有投资,补充协议应当明确上诉人的投资情况,但补充协议仍然是被上诉人和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签订的,进一步确定了上诉人自始至终不是联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更不是投资人。而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收借款本息时,被上诉人多次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承认和肯定其拖欠的是上诉人贷款本息而不是投资。三、假设上诉人是招远市墙地砖厂的投资人,上诉人的���资应当投入到招远市墙地砖厂,而不是投给被上诉人。涉案的款项是被上诉人的借款,不是上诉人的投资款,应当依法偿还。四、被上诉人认可借款合同,且存在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行为,足以证明借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欧陶瓷厂答辩称:一、1993年6月8日的投资协议书是和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签订的,上诉人虽未直接签订协议,但上诉人当时受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代管,从管理权限上讲,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的行为。同时,上诉人也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投资1100万元。以上事实,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既定事实。二、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早已与上诉人分开办公,农业银行招远支行对上诉人已无代管权,因此,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被上诉人单独��订补充协议是正常合理的。三、本案中,按照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上诉人是以贷款的方式投资的,因此,被上诉人虽然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只是对贷款投资的重新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招远农商行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金欧陶瓷厂偿还招远农商行借款本金99万元以及利息1670382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同时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复利给招远农商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欧陶瓷厂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审法院认定如下:1、借款凭证,证实1999年6月23日,金欧陶瓷厂从招远农商行处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是进设备,借款月利率为6.81‰,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6月20日。还载明:2005年10月26日还款1万元。金欧陶瓷厂对借款凭证有异议,辩称招远农商行没有实际支付给金欧陶瓷厂借款,招远农商行应当提交付款100万元的银行打款记录,该笔借款是由1993年招远农商行属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管理时,履行联营协议的投资转来,金欧陶瓷厂还款事实不存在。招远农商行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1999年6月23日支付借款100万元给金欧陶瓷厂的银行付款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招远农商行没有实际支付金欧陶瓷厂借款,只办了相关手续,该证据不能证实招远农商行于1999年6月23日借给金欧陶瓷厂100万元的事实。2、金欧陶瓷厂提交的1993年6月8日原招远市金欧实业总公司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签订的投资协议书、金欧陶瓷厂提交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实1993年玲珑镇党委、政府牵头,招远农行与招远市玲珑镇欧家夼村(以下简称欧家夼村委)以招远市金欧实业总公司的名义联合投资建设和经营招远市墙地砖厂,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以贷款的形式进行投资。1993年共给招远市墙地砖厂贷款1500万元,其中农业银行招远支行贷款400万元,信用社贷款1100万元,当时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信用社是合署办公,1994年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信用社分家,将贷款分开了,但贷款未还。当时农业银行招远支行安排工作人员刘永杰到砖厂办公。1994年6月,招远市墙地砖厂发给了刘永杰3000元工资。2001年2月27日,农业银行招远支行收取28000元红利。招远农商行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招远农商行当时是贷款不是投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3、金欧陶瓷厂提交的村委记账明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本案招远农商行主张的借款及其他案件招远农商行主张的借款共计1100万元系1993年金欧陶瓷厂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联营时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以信用社借款名义投入资金1100万元的事实。招远农商行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招远农商行当时是贷款,不是投资,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的贷款是不同的,金欧陶瓷厂不能混淆。原审法院认为金欧陶瓷厂提交的该组证据证实了招远农商行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分家前在1993年至1994年1月,以向招远市墙地砖厂贷款1100万元的名义投资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5月3日,招远市玲珑镇欧家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欧家夼村委会)投资1700万元成立招远市��地砖厂。1993年6月8日,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招远市金欧实业总公司(属欧家夼村委会的集体企业,后欧家夼村委会承接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签订了一份《招远市墙地砖厂联合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欧家夼村委,乙方:招远农行。一、墙地砖厂属甲乙双方的合资企业,全部固定资产的投入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企业在甲乙双方组成董事会的领导下,由甲方直接组织经营。根据企业需要乙方可派员参与企业管理。二、企业涉及投资约1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产投资12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300万元,全部投资由甲乙双方按5:5比例分别有偿投资,乙方以贷款形式投入,并执行当地信用社利率,投资后企业按季向双方付还贷款利息。三、甲乙方双方投入企业的资金,对其实行保本保息使用。四、为确保乙方的资金安全,甲方必须以本村资产为乙方做经���担保。五、企业投产后,三年内企业对甲乙双方付息分红,不返还投资,从第四年起企业当年提出的全部折旧基金和当年实现利润的30%用于返还甲乙双方的投资。六、甲乙双方的利润分成办法……七、本协议有效期暂定十年。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向该厂贷款400万元,招远农商行向该厂自1993年至1994年贷款1100万元。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招远农商行合署办公,招远市农村信用社刘永杰被农业银行招远支行派驻招远市墙地砖厂,领取了3000元工资。2000年5月8日,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欧家夼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欧家夼村委和招远农行于1993年6月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所达成的决议仍继续生效。”2001年2月27日,农业银行招远支行收到欧家夼村委会给付的28000元红利。2006年4月27日,招远市墙地砖厂变更为招远市金欧陶瓷厂。1999年6月23日,招远农商行与金欧陶瓷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金欧陶瓷厂以窑炉一台作抵押,从招远农商行处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00年6月20日,月利率为6.81‰。借款用途是进设备。招远农商行未提交向金欧陶瓷厂支付借款100万元的转账记录,但提交了相关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载明2005年10月26日还款10000元。2002年招远农商行向金欧陶瓷厂送达了催收通知书,2004年10月18日、2006年8月14日、2008年8月8日、2010年8月5日、2012年7月24日、2014年6月23日招远农商行公证向金欧陶瓷厂送达了逾期通知书。2015年12月22日,招远农商行由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名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招远农商行所诉的借款是招远农商行与金欧陶瓷厂之间新形成的借款还是由原来1993年贷款转化而来。招远农商行所诉金欧陶瓷厂欠借款99万元及利息1670382���,虽提交与金欧陶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但未能提交实际支付借款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招远农商行向金欧陶瓷厂实际支付了借款,只能证实双方办理了相关的借款手续。故不能认定招远农商行于1999年6月23日向金欧陶瓷厂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金欧陶瓷厂提交的证据证实1993年招远农商行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合署办公时以向金欧陶瓷厂贷款的名义而投资1100万元的事实,本案所诉借款应是由原来贷款投资110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转化而来的。根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招远农商行向金欧陶瓷厂发放的1100万元的贷款实质是其履行联营协议的投资款。综上所述,招远农商行要求金欧陶瓷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3元,由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997年6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凭证一份、1998年6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凭证一份、1999年6月13日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凭证两份,主张涉案借款是1993年、1994年的借款、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延续下来,因为管理比较混乱,保留账目不全,不能提供全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并主张本案与其他四个案件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10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涉案的款项是从1993年、1994年以贷款形式转贷形成的,被上诉人的村办企业招远市金欧实业总公司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投资款是以贷款形式出现的,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印证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调取了(2006)烟民再初字第3号案件审理时调查原农业银行招远支行行长姜洪宾、原招远市农村信用社业务科长刘永杰、原招远市玲珑镇党委书记王立亨、原招远市玲珑镇分管经济副镇长王修俊的调查笔录四份。姜洪宾在调查时称,1993年他在任农业银行招远支行行长期间,由玲珑镇党委牵头办实体,正好有招远市墙地砖厂这个项目,银行有资金,决定两家联营。由镇政府王立亨、王修俊联系,经行务会议通过,大家同意投资。1993年就对招远市墙地砖厂投资了,具体数额不清楚,当时银行派招远信用社刘永杰去参与管理了,当时信用社和农业银行招远支行是合署办公的试点单位,两块牌子、两本账,一套人马,人员统一使用,1994年下半年两家就正式分开了。因为银行要收回利息,所以是以贷款的形式进行投资,否则无法平账。刘永杰称,他从1971年到2005年退休一直在招远市农村信用社工作,从他参加工作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信用社一直合署办公,两种体制,统一领导,一直到1994年3月分家。1993年时,刘永杰在玲珑信用社任副主任,分管信贷,玲珑农行的贷款也是他管理。当时贷款1500万元给招远市墙地砖厂上设备,农业银行招远支行贷款400万元,招远市农村信用社贷款1100万元。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的领导安排他驻招远市墙地砖厂监督贷款使用,他没有见过联营协议,只是监督贷款的使用。据他所知,招远市墙地砖厂的1500万元贷款没还,到1994年分家时,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的400万元和招远市农村信用社的1100万元都没有还,一直到现在为止。王立亨称,招远市墙地砖厂属于村办企业,当时是个大项目,遇到资金问题,最后解决方案是农��银行招远支行与欧家夼村委会合资办厂。具体农业银行招远支行出多少钱和怎么办的,他不清楚,只听说农业银行招远支行派人去共同管理经营了。王修俊称,1993年经济发展过热,建材价格居高不下,经过考察认为墙地砖厂这个项目很好。1993年时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招远市农村信用社两家是合二为一,考核用的是一个办法。当时各行业准许办实体,欧家夼村委会自有资金困难,经过姜洪宾行长的考察,觉得项目很好。姜行长说,银行没办过实体,心里没底,对上是以贷款的方式,实际上是联营,用欧家夼村委的资产做抵押。以后资金逐步到位了,有一个姓刘的副主任代表在企业监管资金,一是管资金,二是要分成。后来,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农村信用社分家,将贷款给分开了,他只知道向农业银行招远支行贷款,不知道内部如何运作的。后来,农行更��领导就不承认了。当时确实是联营,是以贷款的形式进行的,农行还分了28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四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证实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的贷款是投资,上诉人的贷款不是投资。被上诉人对姜洪宾、王立亨、王修俊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刘永杰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永杰称他是监督贷款使用不属实,刘永杰实际上是受指派参与联营企业管理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涉案的款项是上诉人对招远市墙地砖厂的投资还是借款。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涉案款项是在1999年6月23日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但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实际发放借款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涉案的款项是1993年、1994年时被上诉人向上��人的借款,因为信用社管理混乱,只能提供部分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并主张包括本案在内的本次起诉的五个案件情况相似,借款本金总额为1100万元。被上诉人则主张,涉案的的款项是1993年时其村办企业招远市金欧实业总公司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签订投资协议书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招远市农村信用社在履行投资协议过程中,由招远市农村信用社履行1100万元投资款的部分款项。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1993年6月8日的投资协议书和(2006)烟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1993年上诉人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合署办公时,为履行投资协议,由上诉人投入到联营企业的投资款110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2006)烟民再初字第3号案件审理时对姜洪宾、刘永杰、王立亨、王修俊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涉案款项是上诉人在与农业银行招远支行合署办公时,为履行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招远市金欧实业总公司的投资协议书的1100万元投资款所支付的部分款项。本案中,上诉人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请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3元,由上诉人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