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与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及和龙市林业局参加诉讼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和龙市林业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再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王义连,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方伍允,系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和龙市林业局,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金雄杰,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青龙村村委会)诉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简称长仁林场)、并由一审第三人和龙市林业局参加诉讼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前由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和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和龙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2406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吉2406民再2号民事裁定,青龙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龙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6民再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青龙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青龙村村委会的诉请并不涉及使用权、所有权,且本案的使用权、所有权明确,也不存在权属不明的问题。双方以合同约定兑换各自所有的林木,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只因长仁林场处分的是国有资产,为谨慎起见,青龙村村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以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互相返还。本案是单纯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应当按照青龙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不应超出青龙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长仁林场、和龙市林业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原审中,青龙村村委会诉称:1997年8月20日,本着确保农村黄烟生产而兑换彼此林权的目的,青龙村村委会和长仁林场签订了兑换部分林权协议书,约定长仁林场86林班的7.8小班面积104.3公顷的国有柞木林与青龙村村委会8林班的面积80.1公顷的集体所有人工林(森林)进行兑换,并以和龙市林业局批文的形式得到了追认。但是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拍卖、转让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但双方互换森林时,未经过评估,故无论是否得到和龙市林业局的追认,由于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与和龙市龙门乡青龙村兑换部分林权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长仁林场返还原物。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1997年8月20日,青龙村村委会(原为和龙市龙门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与长仁林场为了确保黄烟生产,促进经济发展,签订了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与和龙市龙门乡青龙村兑换部分林权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长仁林场86林班的7.8小班面积104.3公顷柞木林与龙门乡青龙村8林班的10、11、13-16、19、20-24、32小班,面积为80.1公顷人工林进行兑换”“六、更新后的未成林造林地必须幼林除草三年,并且林权地权全部交给长仁林场”。兑换林地时长仁林场对协议书中的柞木林价值未进行评估。现双方林权兑换协议书中的柞木林与人工林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均为国有状态。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在确认合同效力时,首先要确定合同是否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该行政法规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属于效力性规范,被告长仁林场在处分本案中的国有资产,即柞木林的林地、林木时虽然未按照该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但是未进行评估不是本案双方协议无效的理由,因双方所签订的兑换部分林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兑换部分林权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因此,对青龙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中,青龙村村委会称,请求判令长仁林场与青龙村村委会兑换部分林权协议书有效,并由长仁林场及和龙市林业局协助办理林木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为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青龙村村委会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标的物即诉争林地、林木的使用权、所有权存在争议,且权属不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青龙村村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和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青龙村村委会与长仁林场签订涉案合同兑换的林权,是双方各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内的林权,不存在权属争议。本院认为,青龙村村委会和长仁林场所签合同涉及的林地、林木权属明确,并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再审以诉争林地、林木的使用权、所有权存在争议、权属不明为由裁定驳回青龙村村委会的起诉不当,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因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一审法院原审认定该条款属管理性规范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及(2017)吉2406民再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和龙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俞顺花审判员 李京鹤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