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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周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黎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5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指定辩护人陈柳凤,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某,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均押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柳凤、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黎某某到佛山市禅城区禅西大道高架跨线桥桥面,不顾公共安全,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钢片等工具,通过凿开路灯电线杆下方桥墩抽出电缆线的方式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了两条已经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使用的电缆线。得手后,三被告人将所盗得的电缆线及作案工具藏于桥底。随后,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警察盘查询问,后三被告人当场如实向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并指引警察在桥底查获上述所盗电缆。经鉴定,上述电缆共价值人民币15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禅城供电局情况说明函,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黎某某破坏已经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指引警察查获赃物,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此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黎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锋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科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