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华望木材经销处与杨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华望木材经销处,杨金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82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华望木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龙凤庄木材市场。经营者:郑国华,男,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军,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来,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1979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华望木材经销处与杨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华望木材经销处的经营者郑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军,被告杨金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华望木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木材款312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251.2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所在工地供应木材。根据双方确认,原告向焦化厂工地累计送货440840元、向鹭港工地送货489432元、向东港龙城工地累计送货70211元、向张思庄工地累计送货21930元,合计1022413元。截至起诉前,被告累计付款710000元,尚欠31241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金来辩称:一、首先原告起诉原、被告主体均有错误,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是个体经营主本人,而不是原告。被告杨金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杨金来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人,也不是工地施工单位法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木材供应合同。二、本案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起诉的本案数额是否属实,木材款是否结清,均应待查清,应由原告举证充实说明。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焦化厂工地校对单、鹭港工地校对单、东港龙城工地收条及送货单、张思庄工地收条该份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份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录音材料,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1日张建为原告签写收条一份“今收木方550根,伍佰伍拾根其中约有60根短50cm-30cm总计490根*21.5=10535”。2009年12月31日张建为原告签写收条“今收5*10木方550根(伍佰伍拾根)(款未付)其中约20根(贰拾根)稍短。上次移送木方有约20根废料,不能用,总计530根*21.5=11395”。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原告向安徽阜阳九建焦化厂工地运送木方共计价值440840元。2011年11月26日董群立在校对记录上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50000元。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原告向安徽阜阳九建鹭港工地运送木方共计价值489432元。2011年10月18日毛新民在校对记录上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80000元。2010年6月6日经手人王建为原告签写收条“今收到木跳板0.05*0.17*4.0m计225块,即7.65立方米,单价为1650元/立方米”2010年7月11日杨金来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标注“扣12622.50”。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阜阳九建东港工地运送木板价值29007元,吴超林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2010年10月28日经手人吕朝龙、李学*为原告签写收条“今收木架板7.76立方,大写柒点柒陆立方,东港龙城项目部”2010年11月7日杨金来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标注“从公司项目扣12028元”。2010年10月29日经手人吕朝龙、李学*为原告签写收条“今收木板拾点陆捌立方10.68立,阜阳九建”2010年11月7日杨金来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标注“从公司项目扣16554元”。上述账务往来经原告整理的对账单可以显示,原告认可被告2011年底已付30000元、2012年10月9日付50000元、2016年2月17日郭洪才汇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1241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将其主张的被告所欠货款整理为对账单并当面向被告杨金来核对,形成录音证据,被告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在原告向法庭申请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内容进行鉴定后,被告表示不同意配合鉴定,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整理的对账单与被告及其工地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收条、送货明细相吻合。综合庭审情况、当地交易习惯,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杨金来系“安徽阜阳九建”的员工,对账录音中涉及的款项仅以中间人身份调解,但是对该项主张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华望木材经销处货款312413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4030元,由被告杨金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思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