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河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河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柏元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1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河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幢4-7号。法定代表人廖继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二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柏元辅,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四川河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河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接了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四标段场内排水施工工程。2015年6月,柏元辅经人介绍至该工地工作,并由工地项目部发放工资。2015年9月8日15时左右,柏元辅在涉案工地修水沟时摔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2016年4月25日,柏元辅就此次受伤向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渝北区人社局于同年5月6日受理,之后,向河翔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间,河翔公司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了一份柏元辅非其职工的说明材料。渝北区人社局经调查,结合柏元辅提交的证据,核实柏元辅系在河翔公司承建的江北机场飞行场道工程四标段场内排水工程修水沟时摔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遂认为柏元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并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1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柏元辅此次受伤为工伤,河翔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同月21日,渝北区人社局向河翔公司寄送决定书。2016年7月4日,柏元辅收悉决定书。河翔公司收悉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河翔公司承接了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四标段场内排水施工工程,柏元辅经介绍至该工地工作。2015年9月8日15时左右,柏元辅在涉案工地修水沟时摔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故柏元辅此次摔倒所致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河翔公司主张渝北区人社局认定程序违法及其与柏元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其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河翔公司承接了涉案工地排水工程,柏元辅在该工地工作接受安排修建排水沟,并领取工资,其劳动成果归属河翔公司,渝北区人社局确认本案工伤责任主体为河翔公司符合上述规定。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翔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及诉讼期间,均未就与柏元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举示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1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渝北区人社局受理柏元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河翔公司举证,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河翔公司负担。上诉人河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柏元辅与本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渝北区人社局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柏元辅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1、柏元辅身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2、医院病历材料;3、劳务人员花名册、分包合同;4、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5、工程概况、施工现场照片;6、证明、调查笔录;7、说明;8、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认定工伤决定书;10、送达回执及EMS回单。上诉人河翔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被上诉人柏元辅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2、8-10,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证据3-6,能够证明河翔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柏元辅经人介绍至该工程工地工作及在修水沟时摔伤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河翔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说明,该说明不能反驳渝北区人社局调查的事实,渝北区人社局未予采信正确。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河翔公司承接了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四标段场内排水施工工程,柏元辅在该工地工作接受安排修建排水沟,并领取工资,其提供的劳动是河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成果归属河翔公司,故可以确认柏元辅与河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因此,柏元辅2015年9月8日在涉案工地修水沟时摔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由河翔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渝北区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虽然主张柏元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柏元辅受伤不是工伤,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河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河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易首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斐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