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怀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王怀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418号原告:黑龙江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倪万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彬,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绥芬河市溪树庭苑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黑龙江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怀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宏、被告王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怀彬立即给付拖欠的购房首付款90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279元,合计为1295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开发建设的位于绥芬河市溪树庭苑小区一期4号楼169幢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约为92.38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被告;2.每平方米单价为3600元,总价款为332568元;3.付款期限是被告首付款为120568元,余款212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4.被告交付首付款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的同年10月14日,在被告没有交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交齐首付款,到期后未能履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首付款的“欠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欠款11400元,尚欠首付款90256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39279元,合计为129535元。被告王怀彬辩称:1.合同中约定一个月还清房款不属实,当时和项目部经理商量让用干活来抵房款;2.欠条明确欠款90256元属实;3.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二、入户通知单1份;三、欠据1份;四、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证据二、三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本金90256元,房屋于2014年12月14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对证据二、三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和原告单位姓杨的项目经理口头约定,因原告为被告单位进行环境绿化,原告欠被告绿化款,让被告用绿化款抵部分房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总计欠款120568元,第一次用绿化款抵首付款金额为1891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据,欠款金额为101656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用一期绿化款11400元第二次抵了部分首付款,扣除后被告尚欠首付款90256元。条上所记载的只注明了第二次用一期绿化款抵首付款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为书面合同,被告对欠款本金金额无异议,认为应以为被告单位绿化来清算所有欠款,是与被告单位杨经理订的口头协议,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无法否定双方签定的书面合同,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被告欠原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一、欠款金额101656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共320日,违约金为16264元;二、2015年5月13日被告给付11400元,尚欠90256元,从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计510日,违约金为23015元;上述两项合计39279元。被告对违约金不认可,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使用房屋后首付款一直托欠未付,其提出用绿化款扣除首付款原告也同意并扣除,剩余部分一直未能给付,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开发建设的位于绥芬河市溪树庭苑小区一期4号楼169幢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约为92.38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被告;2.每平方米单价为3600元,总价款为332568元;3.付款期限是被告首付款为120568元,余款212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4.被告交付首付款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的同年10月14日,在被告没有交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交齐首付款,到期后未能履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首付款的“欠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欠款11400元,尚欠首付款90256元。因被告逾期偿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逾期830日,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79元,被告所欠本金、违约金合计为1295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在被告未付全部首付款的情况下同意被告入住,被告入户后,未按承诺在一个月内给付欠款,原告后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为原告单位绿化工程的款项抵顶部分欠款,欠原告首付款90256元应当给付。因被告逾期给付首付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应负违约责任,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用绿化工程款顶全部欠款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计算不认可,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彬给付原告黑龙江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款90256元,支付违约金39279元,合计129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王怀彬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怀彬给付原告黑龙江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月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