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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国伟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111号抗诉机关暨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国伟,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暂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国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040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国伟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5日,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诉刑抗(2017)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李仕强审判员  曹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