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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永林、李秀英等与胡建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林,李秀英,胡建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650号原告李永林,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秀英,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胡建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0日14时30分,胡建磊骑行燃油助力车沿高碑店市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草局门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李永林骑行的电动车(乘车人李秀英、XX浩)发出相撞事故。造成李永林、李秀英、XX浩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胡建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林负次要责任,李秀英、XX浩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永林,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李秀英,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四、李永林医疗费:2217.95元;五、误工费:5300元/月×3个月计15900元;六、李秀英医疗费:1177.52;七、误工费:54.2元/天×42天计2276.4元;八、交通费:280元;九、修车费:60元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3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检查费28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认可现金是给另一乘车人XX浩看病的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永林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且被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天支持90天误工费4877元,原告李秀英因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修车费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支持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72元.被告胡建磊应按承担事故主张责任即7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永林4966元,赔偿原告李秀英894元,被告胡建磊分别为二原告垫付的14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6元。二、被告胡建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胡建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紫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