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8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莉与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397号原告:刘莉,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23254D。法定代表人:游晓霞。被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负2号A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9890618T。法定代表人:游剑峰。原告刘莉与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装饰公司)、被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家好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17151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1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位于北碚××城×-×-×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款为343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7151元,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严重违约。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应退还原告17151元。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笔费用。根据《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起诉来院。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甲方、发包方)与鹏泰装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乙方、承包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碚××城×-×-×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81㎡(以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合同为准);工程价款34302元。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无法定事由要求终止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本合同工程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鹏泰装饰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17151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鹏泰装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乙方)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1、双方于2016年5月1日所的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PT˙JhJ-SG21T0377。工程名称:北碚××城×-×-×,发包方(甲方)刘莉。2、甲方与乙方所签订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4302元,已交纳工程首期款17151元。3、乙方已为甲方施工内容详见附件,计价值共×元。4、综合上述条款后退甲方17151元。甲方指定乙方将所退款项转账至以下账户……5、甲方收到全部退款后,上述编号的合同及交款收据无效。6、双方解除合同后,甲方不得通过任何渠道和方式做出有损乙方公司声誉的不实报道,否则乙方将依法保留对甲方的法律追诉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故原告已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因原告举示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退款协议》均为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退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义务。根据《退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已就原告缴纳的装修工程款退款事宜进行约定,二被告未出庭举证证明已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装修工程款171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表示系其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根据《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依据此款规定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该款的规定,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7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17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刘莉装修工程款17151元;驳回原告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刘莉负担25元,由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赖远模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