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唐艳姣、唐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唐艳姣,唐辛荣,唐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3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001号。负责人:王日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春,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唐艳姣,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告:唐辛荣,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告:唐顺生,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唐艳姣、唐辛荣、唐顺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艳姣、唐辛荣、唐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艳姣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唐顺生、唐辛荣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唐艳姣、唐辛荣、唐顺生组成3人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唐艳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唐顺生、唐辛荣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1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借款人于2014年6月26日自助贷款30000元,2015年6月25日到期。借款人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利息1168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被告唐艳姣、唐辛荣、唐顺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身份证、记账凭证、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还款流水清单。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唐艳姣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唐艳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唐顺生、唐辛荣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但应减去被告唐艳姣已归还的1168元);二、被告唐顺生、唐辛荣对被告唐艳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唐艳姣、唐辛荣、唐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开吕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宾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广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