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2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247号之一申请执行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127号。法定代表人赵毅,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村。法定代表人兰术雨,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津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208241666.67元及违约金、相关费用。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2016)津02民初512号案件的执行,待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2民初51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