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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窦某、韩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某,韩占民,吕俊匣,韩凯华,韩凯烨,张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占民,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俊匣,女,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凯华,男,200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法定代理人:窦某(系韩凯华之母),住河北省曲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凯烨,女,201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法定代理人:窦某(系韩凯烨之母),住河北省曲阳县。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岳强,住河北省曲阳县,XXX村委会推荐。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学,新乐市政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新乐市,XXX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亮,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窦某、韩占民、吕俊匣、韩凯华、韩凯烨与张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0634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张永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6民终55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冀063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某、韩占民及其与吕俊匣、韩凯华、韩凯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岳强、李书学,被上诉人张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某、韩占民、吕俊匣、韩凯华、韩凯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处被上诉人张永亮给付上诉人实际履行了的借款40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属于错判。本案中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供了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已经证实张永亮接收了此笔借款,且张永亮在原审当中供认不讳,已经证实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对张永亮的借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要件为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张永亮接收了这笔借款,就是双方借款的合意,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韩岳辉生前是否借了张永亮50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了虚假证据,由三人出庭作证,证实张永亮是否借给了韩岳辉50000元。但被上诉人未就借给韩岳辉50000元进行举证,即未证实韩岳辉接收了50000元,又未出具借据、收据及欠条,且上诉人根本没有接收过张永亮50000元现金。被上诉人张永亮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往来的是韩岳辉,40100元的转账系韩岳辉生前偿还张永亮的借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不是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而主张的是被上诉人偿还死者韩岳辉的借款。但上诉人只提交了40100元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同死者韩岳辉存在借贷关系。窦某、韩占民、吕俊匣、韩凯华、韩凯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永亮返还其借款本金40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张永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岳辉于2015年10月27日意外死亡,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卡一个、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汇款收据各一张,用以证实2015年9月16日由韩岳辉的银行卡转入张永亮的银行卡40100元。张永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只能证实2015年9月16日从韩岳辉的账户转入张永亮银行卡40100元,不能证实转入的原因。2、张永亮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第六页(户名张永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第一页(户名王新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股金证券凭证一张、张永亮与王新风结婚证一个,用以证实2015年9月、10月份左右,其经济状况良好,其本人及爱人的账户内有存款30余万元,没有必要向韩岳辉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家有钱财万贯也有一时不便,谁也有一时钱不够的时候,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没有向韩岳辉借钱。3、证人王某、刘某、赵某出庭作证,分别称2014年12月份、2015年春、夏,曾随张永亮来曲阳县燕赵镇一个村里,找一个姓韩的人要过账,约40000元。原告称,证人不是张永亮的亲戚就是朋友,其证言不可信,不能证明韩岳辉生前借过张永亮的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卡、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汇款收据,仅证明了韩岳辉于2015年9月16日向张永亮转款40100元的事实。张永亮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股金凭证,证明2015年9月、10月份左右其经济状况良好。证人王某、刘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夏曾随张永亮向一个姓韩的男子要过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岳辉生前是否与张永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既需要当事人之间就借贷事项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又需要借贷资金的实际交付,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窦某等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就韩岳辉生前与张永亮达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的举证责任并不以被告之抗辩是否成立而免除。原审中,原告方提交了韩岳辉银行卡及其去世后取得的账户交易明细、带有验证性质的一元汇款收据,只是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韩岳辉生前与张永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某、韩占民、吕俊匣、韩凯华、韩凯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由窦某、韩占民、吕俊匣、韩凯华、韩凯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窦某等五上诉人主张韩岳辉生前向被上诉人张永亮出借40100元,其主要依据是韩岳辉银行卡及其去世后取得的账户交易明细。被上诉人张永亮抗辩称,韩岳辉曾向其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10000元,转账系偿还剩余40000元,并提交其无需借款的证据及曾向韩岳辉催要借款的证人证言。窦某等五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张永亮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提交韩岳辉生前曾向被上诉人张永亮出借40100元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韩岳辉生前与被上诉人张永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故窦某等五上诉人主张给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窦某、韩占民、吕俊匣、韩凯华、韩凯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窦某、韩占民、吕俊匣、韩凯华、韩凯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红云 来源:百度搜索“”